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592號
KLDM,94,訴,592,20051003,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11、13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偵字第3410號),並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零玖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零玖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  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  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戒治,於91年5月13日釋放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 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8日某時起至94年9月10日某時止, 在台北市○○區○○路46巷12號4樓租屋處及台北縣三峽鎮 ○○街友人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 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約2、3個月施用1次或1個月施用 1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自93年9 月11日某時起至94年8月初某日止,以將第1、2級毒品一起 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約2、3個月施用 1 次或1個月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多次。乙○○另明知大麻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 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渠仍於93年9月11日查獲前 ,因友人之女友施用完第2級毒品大麻後,交付第2級毒品大 麻予乙○○而持有之。嗣分別於93年9月11日,經警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湯華在臺北市○○路46巷 12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並當場自乙 ○○身上扣得第2級毒品大麻淨重0.09公克、包裝上開第2級 毒品大麻用之包裝袋1只、其所有非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



筒1支,經警採尿後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 性反應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於94年1月 4 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17巷9號廢棄空屋內為警 查獲,經警採尿後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 性反應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於94年4月 18 日,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 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呈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 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淨重0.09公克,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大 麻之包裝袋1只。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6日CH/2004/90477、94 年2月7日CH/2005/1039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20006907 號鑑定通知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三、刑之酌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 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 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 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各論以1施用第1級毒品罪、1施用第2級毒品罪,並分別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罪與施用第2級毒品罪, 係以1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 明。再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 被告於93年9月10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96小 時內內某時起,至94年1月5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 時、96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 非他命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起訴,然未起訴 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受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 ,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09公克(不含包裝袋 ),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 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係供持有 第2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非屬違禁物品,雖為 被告所有,但非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