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18號
TNDM,113,交易,11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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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誌緯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經上開路段30號前時,驟然減速至 車輛幾近停止之狀態,且車身輕微向左側扭轉,適廖尉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廖尉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 骨骨折、右側手部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誌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尉翔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1月25日、112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㈣本院113年6月12日審理中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辯稱:其當時停在路 中間是為了閃躲告訴人,又其欲在車禍地點前方之路口左轉 ,故提前打左轉方向燈,欲向左偏行,但因看見後方有車輛 快速接近,故第一直覺係煞車讓對方先通過,又其於該路段 均減速行駛,並非突然緊急剎車云云。
 ㈡然本院於113年6月12日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現場監視器可視範圍當時,車速甚低



,以致後方先有一機車由被告左側超越,之後被告騎乘之機 車車速驟降幾近至停止之狀態;同時間被告轉頭看向左側, 其所騎乘之機車輕微向左扭轉,旋與自被告左側超車之告訴 人發生碰撞(本院卷第61、63頁)。查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 果並未爭執否認,可見被告確有在道路中突然減速煞車,甚 至幾近停車之舉。
 ㈢被告雖辯稱係看見後方告訴人車輛快速接近以致煞車,且其 當時業已減速,並非突然緊急煞車云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行駛中應注意者,乃「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自無因注意「車後狀 況」而突然於行駛過程中減速煞車甚至暫停之理。又於正常 減速行進之行車動態下,突然重踩煞車將車速降低至幾乎停 止之狀態,仍足以使後車對前車車輛動態判斷錯誤,而導致 車禍之發生。是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㈣況,被告於道路中突然減速並向左扭轉車身,不啻逼迫後方 來車必須違規由其車輛之右方超越,此一車輛動態顯非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能容許,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實無可取。
 ㈤至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均認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偵16635卷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7至50頁)。然機車左偏行駛何以屬 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未見上述鑑 定、覆議意見提出任何說明,此等鑑定、覆議意見已難逕予 採認。況,依本院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得,被告 除於道路中驟然減速、煞車而出現車頭向左扭轉之動態外, 亦未見確有左偏行駛之情形,是上述鑑定、覆議意見尚有違 誤,不能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製作,依法 無庸記載科刑事由,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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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