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672號
TNDM,112,附民,1672,2024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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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72號
原 告 陳世雄
被 告 黃清嘉 不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 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 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是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黃 清嘉之住所或居所,且被告黃清嘉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 ,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認當事人能力及住 、居所,乃起訴不合法律程式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並於 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並未補正上述事項,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楊秉勳、程 清銘、林樹寶王薪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另以裁定 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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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