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3
95號、112年度偵字第2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聖翔之配偶乙○○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起,透過網際網 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傑 貸款 大神」、「林金龍」等成年男子聯繫後,竟為取得金錢,加 入其所屬詐欺集團,乙○○並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中信帳戶)做 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使用,並依照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嗣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6日12時30分許以電 話向甲○○佯稱係其胞妹,急需借款還債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4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3千元至乙○ ○中信帳戶,「林金龍」再指示乙○○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佳里分行臨櫃提領40萬3千 元。因乙○○當時需上班,無法即時提領乙○○中信帳戶所餘之 5萬元贓款,然「林金龍」仍指示乙○○須馬上提領上開5萬元 ,詎林聖翔獲悉上開情形,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 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 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 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使因此參與「林金龍」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林聖翔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麻新門市ATM,提領乙○○中信帳戶內所餘之5萬元贓款 ,並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綠谷生活茶飲」
交予乙○○,再由乙○○連同上開臨櫃提領之40萬3千元,一併 交付予「林金龍」指示之人(乙○○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判決有罪),以此方式製 造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林聖翔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黃金龍」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 物、至提款機提款、轉交款項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6日透過電話,冒充檢、 警人員向戊○○佯稱:因其電費未繳,案件已移由地檢署調查 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 1年9月16日20時43分許,攜帶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下稱戊○○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屏東縣 ○○市○○路00000號鑽石旅社,「黃金龍」則透過Telegram指 示林聖翔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戊○○收取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再指示林聖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戊○○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 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林聖翔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 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戊○○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於附表「提領後之流向」欄,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黃 金龍」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因而獲取9,000元之報酬。嗣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轉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林聖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 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6月6日16時2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麻新門市ATM,提領乙○○中信帳戶內 所餘之5萬元,並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綠 谷生活茶飲」交予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和乙○○都是被騙的,雖 然領錢當下覺得奇怪,但因乙○○有和對方簽訂契約書,我和 乙○○才會相信對方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6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 甲○○佯稱係其胞妹,急需借款還債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4時28分許匯款45萬3千元至乙○○中信帳戶,「林 金龍」再指示乙○○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 00號中國信託佳里分行臨櫃提領40萬3千元。因乙○○當時需 上班,無法即時提領乙○○中信帳戶所餘之5萬元贓款,乃由 林聖翔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麻新門市ATM,提領乙○○中信帳戶內所餘之5萬元贓款,並 將該款項攜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綠谷生活茶飲」交予 乙○○,再由乙○○連同上開臨櫃提領之40萬3千元,一併交付 予「林金龍」指示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之 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6頁)大致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號警 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提款交易憑證(0000 000000號警卷第25頁)、告訴人甲○○中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29頁)、乙○○中信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40頁)、臺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麻新門市於111年6月6日16時22分 許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紙(0000000000號警卷第41頁) 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為之提領
款項,主觀上已預見此等舉動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 入不法份子之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 洗錢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提供他人並提取款 項,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 信他人商借帳戶、投資理財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 其貸款、求職、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為之提款,就此而言 ,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需 行為人在提供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犯罪工具,自己所為亦可能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之提供他人使用並為其提 款,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 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當時即有詐欺、洗錢「間接故 意」之成立。
⒊被告雖辯稱其與乙○○因信任「林金龍」始提供金融帳戶並協 助款項云云。然依我國目前金融實況,金融機關眾多,各金 融機關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不僅申辦帳戶手續簡便,個 人或公司行號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或同一金融機構之不同分 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通常不致受何等限制而有難以 申設帳戶之情況,各帳戶存款數額通常亦無上限。而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 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 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 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 案發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且其於110年間即因網路申辦貸款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 詐欺集團,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 042號、111年度偵字第11030、12017號、111年度偵字第189 66、20941、24894號為不起訴處分(21736號偵卷第49至62
頁),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⒋再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在我領款時被告有跟我說覺得怪 怪的,有懷疑是不是詐騙,但是我和被告說有合約書,且堅 持請被告幫我領錢,所以被告還是幫我領;我和被告說要辦 理信貸,需要先洗信用,就我認知這筆錢是公司的錢,可以 讓我的帳戶金流更好看,但公司說錢不能拿走,不然會有法 律責任,所以我才請被告幫我提領;被告之所以會懷疑是詐 騙,是因為之前有過類似的案件,但是本件有合約書,所以 才覺得應該不是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由證人乙○○ 證述可知,在其請託被告協助提領本案贓款當時,被告對於 其自身行為可能涉及參與詐騙乙事已有所懷疑,堪認被告係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 財力、信用資料、擔保物等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資料甚 至協助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對方 所述並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何況被告當時亦知曉恐有不明資 金進出乙○○帳戶,竟仍不顧於此,應乙○○之要求於上開時、 地提領本件贓款,縱使因此參與「林金龍」與其他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或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 、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0000000 000號警卷第42至44頁)相符,並有屏東縣○○市○○路00000號 鑽石旅社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00000000000號警卷第10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郵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廣澤郵局、臺南市○○區○○路0號(麻豆區第三零售市場公廁 旁郵局ATM)之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00000000000號警卷 第12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 000000號警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告訴人戊○○提供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0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70頁 )、告訴人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警卷第 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 人等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人、負責 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 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 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 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 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藉此層層轉 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 範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各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參與洗錢犯行(犯罪事 實二部分),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 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 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贓款後轉 交與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 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 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否認犯行,就犯罪事 實二坦承犯行,然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已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另有一子女即將出生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 得;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受有9,000元之 薪資(0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堪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因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查「林金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及「黃金 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領取後即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詐欺所得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總計共提領45萬元)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後之流向 1 111年9月16日21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郵局 6萬元 於111年9月17日凌晨,在高雄市三民路某遊藝場附近,交付左列共30萬元予「黃金龍」指示之中年男子。 2 111年9月16日21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郵局 6萬元 3 111年9月16日21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阿蓮郵局 3萬元 4 111年9月17日0時5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6萬元 5 111年9月17日0時6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6萬元 6 111年9月17日0時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 3萬元 7 111年9月18日0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麻豆區第三零售市場公廁旁郵局ATM) 6萬元 於111年9月18日凌晨,在臺南市花園夜市旁停車場,交付左列共15萬元及本件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黃金龍」指示之中年男子。 8 111年9月18日0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麻豆區第三零售市場公廁旁郵局ATM) 6萬元 9 111年9月18日0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麻豆區第三零售市場公廁旁郵局ATM)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