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舜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第16202號、第162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偉舜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如附表二之「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林橙濠」之署名及指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偉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4、5時許前某時,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 E、LINE(暱稱:「電風」)與江德修(所涉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聯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2年1月31日4 、5時許,江德修駕駛車輛自臺中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鐵 皮屋附近與朱偉舜見面,朱偉舜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大包(含袋毛重共計1526.31公克)予江德修,雙方 並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3萬元,給付方式為後付, 嗣朱偉舜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收得江德修所給付之毒 品價金共130萬元。嗣江德修於112年1月31日返回臺中即遭 員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員警於江德修 手機內查獲2人相關對話紀錄,進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朱偉舜與林昭男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 某處,朱偉舜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予林昭
男,雙方並約定價金後付,嗣於112年3月3日,林昭男將其 中價金30萬元交予江德修,委託江德修交予朱偉舜而收訖, 復於員警112年3月3日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二、朱偉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12年3月3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與江德修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後,再於112 年3月3日中午前,江德修駕駛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朱偉舜在前址客廳內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 (檢驗前淨重348.55公克,純度為59.73%,純質淨重208.19 公克)予江德修,雙方並約定價金為150萬元,給付方式為 後付(江德修未及給付價金,朱偉舜即遭查獲)。嗣江德修 甫離開上址,即經員警於112年3月3日13時35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所當場拘捕,並扣得 前揭海洛因磚1塊,員警復進而對上址執行搜索。三、朱偉舜復於112年3月3日13時35分許員警對臺南市○○區○○路0 00號房屋執行搜索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警追逐逮捕 過程中,徒手攻擊執行勤務之員警吳俊諺,致其受有右膝擦 傷、右臉頰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朱偉舜經員警逮捕後,因其知悉遭另 案通緝,為規避刑責,故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 而行使之之犯意,冒用「林橙濠」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 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文件名稱及偽造欄位,偽造 「林橙濠」之署名及指印(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數目、所 在欄位,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並將其所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2、5、7所示之私文書,交付警方收執附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林橙濠及司法機關對身分辨識與刑事偵查之正確 性。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玉井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朱偉舜及其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訴字卷
第6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朱偉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 德修、林昭男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邵頎峯、謝碩峰、王曜齊 、施俊成於警詢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㈠【下稱 偵一卷】第121-123頁,第143-161頁,第163-168頁,第561 -573頁,第575-577頁,第603-609頁,第629-634頁,第785 -793頁;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㈡【下稱偵二卷】第5-9頁 ,第19-21頁;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323016號卷【下稱警一 卷】第13-15頁;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333712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119-120頁,第123-129頁,第151-155頁,第157-1 61頁,第163-170頁,第173-175頁,第201-203頁,第213-2 15頁),並有被告與江德修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23-77頁,第131-136頁)、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偵一卷第303-407頁;警一卷第49-53頁)、證人邵頎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207-211頁)、證人謝碩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9 -200頁)、證人王曜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7-226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江德修,警二卷第293-301頁)、 被告妨礙公務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21- 4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職務告(偵一卷 第97頁)、王振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99頁)、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文書及其上偽造「林橙濠」之署名及 指印(警二卷第235-243頁,第273-279頁,第489頁,第491 頁,第497-498頁;偵一卷第117頁,第413-415頁)、林橙 濠本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1 2年度偵字第16204號卷第101頁;偵一卷第451頁)等在卷可 參,又證人江德修於112年1月31日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112年3月3日為警查扣之海洛磚1塊,分別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分別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
淨重348.55公克,純度為59.73%,純質淨重208.19公克),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41893號鑑定 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 1122390619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435-436頁,第438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科之依 據。
㈡又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 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 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 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已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德修、林昭男,並收取毒品價金 ,就事實欄所示,已與證人江德修約定價金後,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德修,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而被告與證人江德修、林昭男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 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 、力以通訊軟體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 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綜 上,被告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 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 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 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 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
4、6、8至10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橙濠」之署名、指印,因 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 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及指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 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 何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意旨,上開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 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編號5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7 所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分別偽造「林橙濠」之署名,分別 有表示同意受員警搜索、其經拘提逮捕一事毋庸告知親友及 同意警察實施採尿送驗之意思,是足認被告有將編號2、5、 7所示文件之內容採為自己意思表示,此文件核具一般私文 書之性質,而其復將此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人員,顯對 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 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 號2、5、7所示文書部分)、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附表二編號1、3、4、6、8至10所示文書部分)。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7所示文書部分僅構成偽造 署押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當庭告訴此部分罪名變更,無礙被告訴訟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被 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5、7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林橙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偽造「林橙濠」之署名、按捺 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 中,欲達同一規避刑責目的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 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橙濠」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固未經檢察 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意旨所認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 妨害公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均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並尚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 26日南檢和仁112偵7389字第11390066380號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1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42049號 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月21日南市警井偵字 第113005106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 月26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02771號函、113年5月13日中市 警刑八字第1130017048號函(訴字卷第89頁,第93頁,第97 -99頁,第103-105頁,第113-11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一、二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江德修、林昭男2人, 交易次數僅3次,且與江德修所交易之毒品均未流入社會造 成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
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為不重,被 告當知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且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視其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 害,為販售牟利,仍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況被 告販賣予江德修、林昭男之毒品數量均非少量,與一般常見 販毒者販賣數百、數千至上萬元毒品之情形有別,其與江德 修、林昭男之毒品價金高達100餘萬、30萬元,顯見已非小 盤商,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嚴重,故其犯罪情 狀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況被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 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逕 認被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 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是以,被告之 辯護人前揭請求,難認有理。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為圖牟利販賣大量 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復於員警前往查緝時,先為求逃脫 而對員警施以暴力,復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不僅破 壞檢警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查緝資源,並使林 橙濠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是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再審酌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販賣毒品 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訴字卷 第171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衡以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11藍色手機1支 ,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江德修、林昭男聯絡販賣毒品事宜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取得 價金130萬元、30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開130萬元部分,未經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數量 」欄所示之「林橙濠」署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 ,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5、7 所示之文書業已交付予員警,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雖係駕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自小客車前往交易毒品、收取價金,然前揭自小客車應僅係被告前往犯罪現場及日常之代步工具而已,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並無直接關連性,尚難認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是無庸依上開規定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物,卷內尚乏證據證明 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1 112年2月14日4時16分許至7時34分許間 江德修以網路轉帳等方式,分別將3萬元、3萬元、3萬元、4萬元、3萬元、5萬元、4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邵頎峯),邵頎峯再於同日11時12分許至14分許間,將款項領出交予被告。 25萬元 2 112年2月23日5時36分許至5時47分許間 江德修以跨行轉帳等方式,分別將3萬元、5萬元、2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謝碩峰),被告再於同日11時12分許至14時29分許間,持提款卡自行領出款項。 10萬元 3 112年2月24日5時22分許 江德修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旁九龍洗車場,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 40萬元 4 112年2月27日0時10分許至2時5分許間 江德修以跨行轉帳等方式,分別將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元、10萬元、9萬7,000元、2萬元、3,0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王曜齊),王曜齊再於於同日稍後不詳時點,將款項領出交予被告。 55萬元 合計 1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犯罪性質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 搜索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林橙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罪 「在場人」簽名欄 「林橙濠」之署名1枚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林橙濠」之署名6枚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同意人出旅自願接受搜索」欄 「林橙濠」之署名2枚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受搜索人」欄 「林橙濠」之署名1枚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同意「受搜索人簽名」欄 「林橙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罪 搜索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林橙濠」之署名1枚 「在場人」簽名欄 「林橙濠」之署名1枚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林橙濠」之署名6枚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林橙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罪 5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林橙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收領人簽章」欄 「林橙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罪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出於自願接受採尿」欄位 「林橙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受採尿人」欄 「林橙濠」之署名1枚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簽名捺印」欄 「林橙濠」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罪 9 指紋卡片 「指紋」欄 指印20枚 偽造署押罪 10 112年3月3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 「林橙濠」之署名2枚 偽造署押罪 筆錄各頁下方 「林橙濠」之署名2枚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11 藍色手機 1支 含SIM卡 2 IPhone14 黑色手機 1支 含SIM卡 3 英國電話卡 5張 未拆封 4 英國電話卡 4張 散裝 5 泰國電話卡 2張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含鑰匙1把 7 K盤 1組 8 不明粉末 3包 毛重:51.25公克、53.3公克、66.38公克 9 夾鏈袋 5包 10 電子磅秤 1個 11 現金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