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71號
TNDM,112,訴,97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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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享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清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 讓、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北安加油站,交付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包予李○○李○○於收受後,隨即匯款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㈡乙○○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1年6月1 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北安加油站,販賣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00包予李○○,並無償轉 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試用包2包予李○○試用,李○○ 於收受102包毒品咖啡包後,當場交付2萬元予乙○○,以此方 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轉讓禁藥1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予證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87至91、93至100、107至110、111至117、147至150、157至163、165至175、偵一卷第177至179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照片10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卷第21至35、45、51、53至61、53至57、19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 之理,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有自 毒品量差或價差牟利之營利情形;且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所 得為2萬5000元,顯見被告確有藉交易毒品牟利之不法意圖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以下,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法規競合下,重法優於輕法適用 之法理,被告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核被告乙○○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接時空內販賣100包毒品咖啡包並同時轉讓2包毒品咖啡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 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 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被告仍欲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予他人牟利,殊有不 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交易情節所擔任之角色及獲利程度,其 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25,000元 之現金,據被告供陳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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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