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938號
TNDM,112,訴,938,202407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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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黃凱翔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119號、111年度偵字第28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1017號、111
年度偵字第31844號、112年度偵字第87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與己○○及乙○○間均為朋友關係。緣乙○○及戊○○因有資金 需求,得知甲○○因職業關係,身上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便謀劃搶奪財物,由乙○○委由丁○○,召集少年○○○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王○升(00年00月生,年籍 詳卷)、○○○(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等人,而戊○○則找庚 ○○、己○○、辛○○等人,辛○○再召集其女友即少年○○○(00年0 0月生,年籍詳卷)一同加入,其後乙○○、戊○○、丁○○、庚○ ○、己○○、辛○○及少年○○○、○○○、○○○、○○○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零時許,先 分別乘車至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超商前集合,嗣於同 日零時8分許,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至超商前方約100公尺處路旁暫停時, 由少年○○○假扮為欲提供帳戶之人(即俗稱「可控車」), 與戊○○一同走至甲○○之車旁,假意將少年○○○交予甲○○,甲○ ○不疑有他,讓少年○○○、戊○○上車後,欲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時,乙○○、戊○○、丁○○、己○○、辛○○旋乘甲○○不及注意之際 ,上前接續搶走甲○○身上12萬元現金、手機2支(價值8000 元之Iphone 11、價值38900元之Iphone 13 pro max 256G) 、皮夾1個(內含4,000元)等物,丁○○則自行起意搶奪本案 車輛之鑰匙,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其他人則在車上待命,待 乙○○、戊○○、己○○、辛○○等人搶完財物後,再分別駕車離開



現場(乙○○、戊○○、辛○○庚○○部分均業經本院判決)。事 後戊○○將搶得之12萬元現金,其中4萬元分給乙○○、1萬元分 給辛○○、2,000元分給庚○○,丁○○則分得本案車輛,己○○分 得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1支,○○○分得Iphone 11、 皮夾1個(包含其內之4,000元)。嗣為警調閱監視器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下 均稱姓名)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 年00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丁○○、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搶得之財物尚包含告訴人甲○○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4,000元)部分(詳後述)外,餘均業據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8號卷一〈 下稱院一卷〉第215頁、第222頁、第230頁,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938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271頁、第278頁、第289頁、 第294頁、第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71533號卷〈下稱警 一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18566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8 1頁至第28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99號 卷〈下稱他卷〉第335頁至第339頁)、證人李士綸(見他卷第 119頁至第1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19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37頁至第241頁)、莊承軒(見他卷第 123頁至第124頁、偵五卷第231頁至第235頁) 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蘇詠崎(見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林秀靜(見 他卷第207頁至第209頁、警二卷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29 頁至第330頁)、侯穎承(見警二卷第317頁至第319頁)、 林品誼(見警二卷第331頁至第333頁)於警詢時、同案少年 即證人王○升(見他卷第187頁至第19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9 頁)、○○○(見他卷第197頁至第203頁、偵一卷第105頁至第 109頁)、○○○(見警二卷第267頁至第271頁、偵一卷第121 頁至第123頁)、○○○(見警二卷第233頁至第239頁、偵一卷 第135頁至第13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即證人己○○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44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7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49頁)、丁○○(見警一卷 第3頁至第7頁、他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6頁、 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警二卷135頁至第1 37頁、院一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32頁)於警 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即證人戊○○(見警二卷第61頁至第70 頁、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2頁、院一卷第233頁至第243頁) 、辛○○(見警二卷第179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7頁、 偵一卷第91頁至第97頁、院一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1 頁至第172頁)、乙○○(見偵二卷第7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 第71頁、第81頁至第89頁、院一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 1頁至第172頁)、庚○○(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74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 頁、第33頁至第45頁、院一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1頁 至第172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AUJ-0035、3295-WG、ACL-887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警一卷第72之1頁至第79頁)、111年11月6日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81頁)、111年11月3日臺南市安南區 九份子大道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35頁至第36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資料1份(見警 二卷第371頁至第376頁、第393頁至第394頁)、案發現場時 序圖1份(見警二卷第3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紋字第1117041404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407頁至第418頁) 、被告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他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被告丁○○手機內LINE 群組「黃埔舞弄軍」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卷第109頁至第11



7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見他卷第195頁至第196頁)、○○○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205頁至 第206頁)、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1 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己○○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三卷第17 頁至第19頁)、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份(見偵三卷第27頁至第3 3頁)、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份(見偵四卷第27頁至第31頁)、戊○○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7 1頁至第75頁)、被告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辛○○之指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警二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241頁至第24 5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273頁至第2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1013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 五卷第73頁至第75頁)、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708號扣押物 品清單1紙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被 告二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4,000元)部分,被告己○○於 警詢時自承有搶得1個皮夾等語(見偵三卷第13頁),同案 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確實有 搶到1個內含4,000元的皮夾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第84頁 ,院一卷第165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稱皮夾 有遭搶走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他卷第337頁);同案被 告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有拿走告訴人的皮包1個等語(見 警二卷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亦 稱有搶得1個皮夾等語(見偵三卷第13頁),證人即同案少 年○○○則於警詢時,陳稱同案被告戊○○有交付1個內含4,000 元的黑色皮夾給伊等語(見警二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核 與被告己○○所述大致相符,堪認案發時除上開經認定遭搶奪 之物品外,亦有搶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4,000元)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搶奪罪。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搶 奪告訴人身上12萬元現金、手機2支(價值8000元之Iphone 11、價值38900元之Iphone 13 pro max 256G)、皮夾1個( 內含4,000元)等物,以及被告丁○○自行起意搶奪本案車輛 之鑰匙等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雖未記 載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搶奪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4,0 00元)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係事實上一罪, 業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二 人間及與同案被告乙○○、戊○○、辛○○庚○○、少年○○○、○○○ 、○○○、○○○就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共犯○○○、○○○、○○○、○○○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己○○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丁○○亦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依該時即112年1月 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 ,核與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道取財,反與乙○○等人一同謀定策劃搶 奪他人財物,丁○○復召集其他同案被告加入本案犯行,顯然 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4號調解筆錄1份(見院二卷第363頁 、第364頁)在卷可佐,被告丁○○則經傳未到庭與告訴人調 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365頁), 惟於偵辦過程中均配合員警查緝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院二卷第290頁、 第30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分得本案車輛乙情,業據認定如前,惟本案車輛 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 偵字第1130273156號函暨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查(見院二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己○○雖分得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1支, 惟業已以4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亦據認定如前,如 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免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 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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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