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中
具 保 人 吳佩青
主 文
吳佩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周偉中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吳佩青繳納保證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見22447號偵 卷第473至474頁)。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3時20分、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上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等情 ,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33 頁)、準備程序報到單(本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卷二第51頁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戶役政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可憑(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從而,被告 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併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 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 上開通知亦已於113年4月23日合法送達具保人等情,亦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37頁)、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足按。 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