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019號、第3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龍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兵仔市場」(下稱「兵仔市場」)內停車場之 貨車上,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出售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紀念華,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 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證人紀念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 述,被告與紀念華(即LINE暱稱「紀念祖」)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及「兵仔市場」之Google街景照片2張,為論罪之 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12年3月9日21時許,在「兵仔 市場」內停車場之被告貨車上,交付6,000元、1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紀念華之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與紀念華各自出資6,000元 、各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合資購買,且當時因紀念華 只有4,000元,其先給我4,000元,我再合以12,000元去向楊 長溢購買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楊長溢交付各1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之後我拿這2包至「兵仔市場」內停車場之我的貨 車上,將其中1包交給紀念華,我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紀念華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
㈡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紀念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 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告與紀念華( 即LINE暱稱「紀念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兵仔 市場」之Google街景照片2張可稽(見警卷第49、51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然查:
⑴紀念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 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我有時候會問被告有沒有要去找朋友 購買毒品,有時候會問他身上還有沒有毒品,如果他有要去 找朋友購買毒品,或身上還有毒品我就會跟他購買,但他是 先跟我拿到錢才會出去購買毒品,我不知道他向何人購買, 也不確定他出去買一次的量及價格係多少,因為他回來的時 候,都是在車上,有時候要給我的量已有用好,如果沒有用 好,就會在我面前裝,沒有分好的量差不多是2、3錢,我都 是固定給他6,000元,而我在外面拿3點75(公克)之市價為 6,500元、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3至27頁,以及審卷第28 8至291頁之本院11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
②紀念華於偵訊中雖稱:本件在「兵仔市場」向被告拿取毒品 ,並未講好我們各出多少,而是我先交錢給他,之後他再拿 毒品給我等語,然尚稱:因為被告曾經問我要不要一起拿毒 品、這樣會比較便宜,我會打電話問他會不會去找人買毒品 ,如果有,我就會拿錢給他,請他順便幫我買回來,而在11 2年3月9日,因我身上的錢不夠,我就傳附表所示之LINE訊 息予被告,想說跟被告借錢,請他先幫我墊錢而一起合資買 毒品,附表編號1所示之「先借我,我再給你」係指請被告 先幫我墊錢而先欠著,附表編號2所示「一」係指我要買的3 點75公克、固定6,000元的量,因為我都固定買6,000元,附 表編號3「你會去老仔那嗎?」之「老仔」係指我乾爹家也就 是我住的地方,附表編號4之被告回稱「在老頭這裡」係指 他在我乾爹家,傳完附表所示訊息後,被告於同日20時許有 來我乾爹家與我碰面,因我身上的錢不夠6,000元,就先給 被告4,000元,請他幫我墊2,000元,並講好要拿毒品之時間 及地點,然後於同日21時許,被告在「兵仔市場」內停車場 之貨車上拿毒品給我,我一直都是拿3點75公克、價格6,000 元,我不知被告向其友人買多少量、多少錢之毒品,也不知 他有沒有賺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60頁,以及審卷第 291至309頁之本院113年6月19日勘驗筆錄)。 ③紀念華於審理中除稱:本來我要聯絡去拿毒品之人,我聯絡 不到,且我的錢不夠,而因被告曾與我聊天時,有問我要不 要一起拿毒品、這樣會比較便宜,且我與被告都知道彼此有 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很臨時地以LINE與被告進行如附 表所示之對話,附表編號1、2係指我要向被告借1,000元之 意,然後我與被告在我乾爹家見面,我跟被告表示我身上的 錢不夠,並問被告有沒有要去找他的朋友,被告說他要去找 朋友,我就知道他要去拿他自己的東西,被告有打電話給他 的朋友,他跟他的朋友說他要去買一個並順便幫我一起拿而 要多買一個,也就是我們兩個都要買,然該朋友因不認識我 而不願意見我,被告不能帶我過去,我只能託被告去,因我 要買1錢即3點75公克之價格為6,000元,被告跟我說他也是 要買1錢6,000元,而我身上只有5,000元,我就請被告幫我 墊1,000元,之後被告回來,在「兵仔市場」內停車場之貨 車上,被告手上拿兩小袋之大小差不多一樣的甲基安非他命 ,問我要哪一袋而讓我挑選,我隨手拿了一袋而與被告一人 一袋,我拿走回家後,有秤重該袋之重量為3點75公克等語 外,尚稱:附表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該次,我是與被告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時被告要去拿毒品,我也要拿毒 品而拿錢給被告,並請被告幫我代墊價款而讓被告去拿毒品
,且我買6,000元,被告也要買6,000元而要買的毒品的量及 價格都一樣,被告回來也是我與被告一人一袋,且該次我要 買的1錢即3點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6,000元,比當時之 市價6,500元、7,000元便宜,被告只是順便幫我而大家一起 去拿毒品,他沒有從中賺我的錢或得到好處等語(見審卷第 226至241、243至254頁)。
⑵由上開紀念華之陳述,其雖就由被告為其代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金錢數額,先後有2,000元、1,000元之不同,以及關 於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之涵意,亦有指要買1錢之安非他 命、要借1,000元之差異,然從其經以附表LINE對話而與被 告見面後,探知被告當時與其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遂委請被告前去向被告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一併購 回紀念華所需之1錢即3點75公克、價格6,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請被告先為其墊付不足之價款2,000元或1,000元, 而交付4000元或5000元予被告,且被告嗣亦取回大小相近、 同為3點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袋,供與紀念華各分配1 袋,並參以紀念華由上揭被告購回2小袋而分配取得3點7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6,000元,亦較其個人購買同樣數 量而需支付之市價6,500元、7,000元為低,彰顯被告與紀念 華可經由聚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取得價格上之折扣而 較單獨購買有利等情綜合以觀,與施毒者透過聚資以向販毒 者購得毒品,據以獲取價格折扣,並將購得之毒品供聚資者 分配,屬社會中可見而非完全不存之合資購買模式相合,則 被告辯稱係與紀念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衡非無據 ,尚難僅憑紀念華與被告有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以及紀念 華曾向被告交付金錢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即可遽為 推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就所指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 度,揆諸上揭判例,既無從確認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表:郭龍國與紀念華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紀念華(LINE暱稱:紀念祖) 郭龍國 警卷 頁數 【3月9日(周四)】 1 03時39分 先借我,我再給你 P49 2 03時40分 一 P49 3 19時01分 你會去老仔那嗎? P49 4 19時10分 在老頭這裡 P49 5 19時11分 好,等我我可能會拖到時間 P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