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324號
TNDM,112,簡上,324,20240718,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26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2787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3660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秋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蘇秋足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在臺南市某處,自任會首而 召集互助會,互助會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5 日止(共36會,下稱A會),每月為1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 同)15,000元,採固定標金依序得標,蘇炯霖參與2會;蘇 秋足另於107年2月10日某時許,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互助 會期間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共50會,下稱B 會),每月為1期,每期會款12,000元,採固定標金依序得標 ,蘇炯霖參加2會、蘇麗琴參加1會、林秀琴參加4會。 二、詎蘇秋足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分別於A、B二會間,利用他 人名義參與七、八會,並因積欠其他死會會員債務,以致無 法向死會會員收足會金,陷於資力困窘、無資力之狀況,令 合會無法續行,仍向活會會員收取會費,如有活會會員要求 標會,即詐稱已由其他會員標得,並藉故拖延。三、後蘇秋足000年00月間止會,仍為活會之蘇炯霖蘇麗琴林秀琴等人方知受騙,蘇炯霖於A會中受有102萬元(計算式 :1萬5000元*2*34期=102萬元)之損害、B會中受有80萬4千 元之損害(計算式:1萬2000元*2*33.5期=80萬4000元)之 損害、蘇麗琴受有39萬6千元(計算式:1萬2000元*33期=39 萬6000元)之損害、林秀琴受有158萬4千元(計算式:1萬2 000元*4*33期=158萬4000元)之損害。四、案經蘇炯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秀 琴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 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秋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二第45至47頁、第75至77頁;偵卷三第49至51 頁;本院卷一第45至52頁、第105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65 至168頁、第205至215頁、第274至28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蘇炯霖(見本院卷三第260至265頁)、證人即被害人蘇 麗琴(見偵卷二第67至68頁)、林蘇鸞英(見偵卷一第23至 24頁;本院卷三第265至26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琴(見 本院卷三第269至273頁);此外,並有被告手寫會單影本2 紙(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手寫清償計畫書影本1紙(見 偵卷一第15頁)、手寫會單影本2紙(見偵卷三第9、11頁) 在卷可資佐證。參諸被告自承自任會首之A、B二會,分別跟 了7、8會,挪用會款,因自己積欠死會會員債務,遭死會會 員以債務抵會款而未能收到死會會款,最後因此繳不出錢來 而止會,足認被告早因自己上開行為而陷於資力困窘,無資 力經營互助會,竟仍繼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費,確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以一自任會首召開B互助會之行為,詐騙蘇炯霖蘇麗琴林秀琴,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召



開A、B二會,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二、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09號併辦意旨,與 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林秀琴參加 B會4會,均未能標得會款,受有158萬4千元損害部分),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
三、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對A會會員即告訴人林蘇鸞英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月25日,在臺南市某處,自任 會首而召集互助會,互助會期間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 2月25日止(共36會,下稱A會),每月為1期,每期會款15,00 0元,採固定標金依序得標,林蘇鸞英參加1會,被告挪用會 款,謊稱有其他會員得標,令活會之林蘇鸞英持續交付會款 ,而受有51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等語前來。
㈡、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自白及 證人林蘇鸞英之警詢證述內容為憑。惟查,證人林蘇鸞英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參加A會一會,平常會款都是由 蘇炯霖代為交付,自己有標到會,是最後倒數第四或第五會 得標,平常都是會首即被告決定何人得標,自己標到會後, 被告說錢不夠,先拿20萬元給伊,但其餘沒有再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參諸此部分告訴人確有得標, 並由被告給付部分會款之事實,足認就告訴人林蘇鸞英部分 ,被告並無謊稱他人得標而不讓其投標之行為,自難認此部 分有何詐術施用可言,被告雖未完全給付會款,然此應屬民 事糾紛,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可言,惟此部分 經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始就被害人林秀琴犯罪事實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36609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有未合,且原審認被告於A會中亦 對告訴人林蘇鸞英施用詐術,但本院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 從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則檢 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自任會首,利用會員多是親戚、友人 信任之際,不僅以他人名義加入七、八會,挪用會款,謊稱 有其他會員得標,令活會會員持續交付會款,致生損失,詐 得金額高達300多萬元,僅賠償蘇炯霖18萬元後,即避不見



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子女均已成 年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被告詐得102萬元、80萬4千元、39萬6千元、158萬4千元, 總計3,80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償還蘇炯霖1 80,000元,業據蘇炯霖自承在卷,此部分自應扣除,從而, 被告仍保有3,624,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㈠、本案於原審判決後及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告訴人林秀 琴部分,故本院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 超出檢察官起訴而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且 本案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1年 4月,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屬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㈡、另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 分之法理所當然,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 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對告訴人 林蘇鸞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應如前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 不適於適用簡易程序。
㈢、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 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