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46號
TNDM,112,易,164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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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文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劉福全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39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劉景文因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其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行動電話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行為有密切關連,竟以縱 有人持其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將其當日甫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連同同日申辦之其餘4個門號SIM卡,一併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後,即於111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冒用廖文雄外甥女之名 義,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廖文雄,並佯稱:需要錢週轉云 云,致廖文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楊欣慧(另由檢察官偵 查辦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文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劉景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廖文 雄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 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 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 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 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交付其申辦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不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會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他人,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 故意云云。
二、經查:
被告於111年8月29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於 同日連同同日申辦之其餘4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 第42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6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0868號函在卷可稽(參見 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9月25日晚間10時許,冒用告訴人廖文雄外甥女之名義, 以被告交付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文雄, 並佯稱:需要錢週轉云云,致告訴人廖文雄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32萬元至楊欣慧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 亦經證人即廖文雄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 頁),並有告訴人廖文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件在卷(參見警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



是何人申辦之門號?由何人使用?)答:是我申辦的。申辦 後我沒有使用過,我是申辦當天,在我申辦的遠傳電信門市 前,將剛辦好的2張預付卡SIM卡交給那未不熟的朋友,其中 一張號碼就是0000000000,之後可能都是那位朋友在使用。 」、「當時申辦的用途是為了幫助一位不熟的朋友,她說她 上班沒有電話可以用,之前的電話號碼因未繳費被停卡,當 時想說申辦電話很容易,就去幫她申辦了預付卡,且預付卡 是電話儲值的費用打完就不能用了,要儲值的話要輸入我的 個資,她也不知道我的個資,想說對我應該沒什麼影響,當 時就至遠傳台南安中二直營門市申辦兩張預付卡交給她派來 的另一位男性朋友,之所以會申辦兩張預付卡,是因為她要 求的。」、「我與那名女子是在111年8月29日剛好一起去參 加某間生技公司的業務員面試,當天等待面試的時候,她坐 我旁邊我們就稍微聊天,大概相處了2個多小時,她就告訴 我她沒有電話,之前的電話未繳費被停卡,她就提出請求, 看我能不能用我名字幫她購買預付卡,我當下就同意,等我 們面試都結束後,我就到鄰近的遠傳台南安中二直營門市申 辦2張預付卡。在我辦好預付卡沒多久,我接到她的電話, 她說她派另一名朋友來跟我拿預付卡,順便把錢交給我,之 後就都沒再聯絡。」(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並於偵查 中供稱:其並不知該名女子及事後來拿取預付卡之男子之姓 名等年籍資料(參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依被告所述 其交付預付卡之過程以觀,被告與其所述交付預付卡之女子 素不相識,亦不知其姓名、電話等年籍資料及與其之聯絡方 式,卻僅因對方表示並無電話可供使用,即以其自己之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交付給對方使用,此過程顯與常情相違,是否 屬實,實非無疑。復以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174 4號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當無不知隨意交付行動電話、金融帳戶 等專屬個人之資料、物品予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理 ,被告辯稱其不知交付行動電話給他人會幫助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云云,實不足採。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亦患非特定性 之身心失調症,其主觀上並未意識到單純的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的預付卡會遭到詐騙集團所利用,故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被告行為應屬不罰云云。惟被告前經本院函請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經鑑定後,認被 告涉及本案犯罪行為(詐欺罪)時的精神狀態,經鑑定顯示 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縱使鑑定時整體認知能力介於一般



平均智能的範圍,未有智能障礙的情形,但被告在涉案的犯 罪行為時,由於受到精神病影響,認知能力退化,無法完全 瞭解辦理手機門號的行為係屬於違法行為,雖未完全欠缺辨 識能力,但已達顯著欠缺辨識能力的程度等情,業有該院11 3年5月31日嘉南司字第113000505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鑑 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2頁),依此,被 告於本案行為之際,其辨識能力雖有顯著減低之現象,但並 非全無辨識能力。復以,依被告前述交付行動電話給該名女 子之過程,該名女子僅單純以自己無行動電話可資使用為由 ,而向被告索取行動電話,並非編織如求職應徵、投資需求 、家人有難等謊言,甚至輔以偽造文件資料等複雜之詐騙手 段,而使被告無法辨識隱藏其索取行動電話之真實目的。是 以被告僅屬減低而非全然喪失辨識能力之行為當下,且有前 開因提供帳戶資料涉訟遭判刑之經驗相佐,被告仍應可察覺 交付行動電話之舉可能引發之刑事不法後果。參以被告自述 其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時,認預付卡僅有一定限,如欲延 長需輸入其個資方能儲值,然對方並無其個資,故對其並無 太大影響(參見前開警詢筆錄)。足見被告於交付本案行動 電話時,並非因其所罹病症而全無能力思考此舉可能導致之 不法後果及對其自身之影響。辯護意旨以前詞置辯,主張被 告行為應為不罰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已如前述,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詐騙集團借用他人行動電話犯案,導致查緝幕 後犯罪者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 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前 已曾因交付金融帳戶遭起訴判決,於本案中仍提供行動電話 給他人使用,導致詐騙集團得持以詐騙被害人,並隱匿其等 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另斟 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 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 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 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 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 ,本次再因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堪認 被告確有再犯之虞。而前揭鑑定報告亦以被告本案行為之 際,其辨識能力雖有顯著減低之現象,但並非全無辨識能力 ,以及過去治療遵從性不佳導致經常犯反覆住院的精神疾病 史、有詐欺罪犯罪前科,故認被告有再犯可能,而有監護需 要以持續接受保護與治療,故建議對被告執行監護使其可以 繼續接受適當的精神醫療之必要,並建議監護期間以3年為 宜等情,業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綜此,為預防被 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人權保護,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 3年,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 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 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  
肆、沒收:
  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 供行動電話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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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