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E DAT(阮計達)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E DAT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KE DAT(中 文名:阮計達,越南籍,下稱阮計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國外刑事公示送達傳 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阮計達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79、81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阮計達於111年12月31日21時32分,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NGUYEN THI MAN(中文名 :阮氏李,越南籍,下稱阮氏李),沿臺南市永康區鹽忠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鹽忠街與鹽行路之交岔路口時,理 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適有許瑞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鹽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見閃光黃燈號誌 亦未減速慢行,阮計達之機車車頭遂與許瑞文之車輛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阮氏李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許瑞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許瑞文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阮計達於警詢之供述、偵訊為認罪之表示(警卷第3 至7頁;偵1卷第25至2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文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卷第9至11 頁、偵1卷第25至28頁)。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7至29 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 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8日南市交鑑 字第112060836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書1份(偵1卷 第15至19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及光碟1片(警 卷第15至21頁);現場照片27張(警卷第37至63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 卷第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67至69頁)。四、按「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知道 閃紅燈要讓閃黃燈先過,且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 (見偵1卷第27頁),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告訴人 許瑞文因本件車禍受有一定傷勢,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許瑞文亦 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五、核被告阮計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阮計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許瑞文所受傷 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