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恩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00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恩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吳恩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 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蘇柏諺 受有兩側膝蓋挫傷、多根牙齒挫傷合併一根牙齒斷裂後,不 顧告訴人安危,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 待員警前來交通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殊為不 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 竣,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33頁至第139 頁、第297頁、第411頁),兼衡前述交通事故地點為有其他 人往來之道路,其所為尚不致陷告訴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 境,及告訴代理人蘇錦全陳稱:被告已賠償完畢,願原諒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以板模、搬貨為業,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60,000元至70,000元不等、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親 屬、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粟威穆、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