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明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馬鳴彥
、李世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6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93,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同
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