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原 告 王真真
被 告 尤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017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幼麟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619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 ,就本金新臺幣(下同)1,026萬6,648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5萬8,333元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 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7月18日)之利息,金額總計為1,035萬9,981元【 計算式:1,026萬6,648元+5萬8,333元+3萬5,000元(5萬8,3 33元÷30×18=3萬5,000元,元以下4捨5入)=1,035萬9,981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5萬9,98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萬3,16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