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81號
TPDV,113,重訴,68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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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曾經洲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尚慶律師
被 告 曾馨慧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懷玉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曾郁仁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黃豐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6 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 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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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