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被 告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被 告 陳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 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第22頁、 第24頁),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船務 公司)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邀同被告邱奕甄、陳志佑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 定由被告天福船務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6年10月12日止, 借款期間為5年,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則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25% 機動計息(合計為年息2.45%),另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 16年10月12日止,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8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 息3.45%);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 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天福船務 公司自112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前開借款目前尚欠本金2,286萬5,896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邱奕甄、陳志佑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天福船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同意書、客戶 全部往來帳戶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 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 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 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 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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