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林許麗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長儀、宋文和、陳長熙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1 日。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查原告以113年7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以上,並於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三位被告共同擔侵占損害賠償」,於第二 項併請求「自100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審酌事實理由欄表示「本案件標的物實 證市價增額有8仟萬以上,3位被告共擔損害賠償」等詞。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55,268,579元(計算式:原本3,400 萬元+自100年11月24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8日止之利 息21,268,579元【計算式:34,000,000×(12+187/366)×0.05 =21,268,579】=55,268,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37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98,3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