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即英屬維京群
島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能尹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聖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張聖時之住所均設於或位於 桃園市,有起訴狀可憑,並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且 被告係以仲裁案作為本案訴訟對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就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普通股股票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禁止原告行使股東權,致原告以股東權受損等為由,向被告 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 主張之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係禁止原告行使股東 權之處所,包括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係被告公 司之主營業所即公司地址,係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 內。原告雖稱股票現存於凱基銀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但凱基銀行僅受託保管股票,與原告行使股東權無關,原 告主張自無足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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