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7號
TPDV,113,重訴,47,202407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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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錦芸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鄭權


上列當事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5日裁定限其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11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憑,是應認其抗告為不合 法,茲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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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