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高建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麗雯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 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請求給付款項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僅記載:㈠原判決廢棄。㈡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未載明第一審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 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 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對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1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9,160元;如上訴人聲明 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 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