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李信雄
李岳峰
李佳叡
李岳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陳楷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就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反訴原告4人提起反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命補繳反訴裁判費,反訴原告4人 已於同日補繳,有本院113年7月1日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考( 按:本院113年6月20日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卻查無反訴原告4人繳費資料,此部分行 政作業原因本院會再行查明)。是本院以未遵期補繳反訴裁 判費所為113年6月21日反訴駁回裁定,即有未合,反訴原告 4人所為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自行撤銷原裁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