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黃榮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十樓之三房屋暨 編號三一一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四千四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千四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 八千二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二萬四千四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暨編號31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923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44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7頁),嗣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變更為:聲明第 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為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 ,原告為管理單位。兩造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分別簽立 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及 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停 車位租約),約定租期均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9200元、押金1萬8400元,系爭停車位 每月租金3000元、押金1000元。詎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開始 多次拖欠租金,屢經原告催討才繳納部分金額,原告依出租 住宅住戶管理規則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款規定按次 予以扣點,並均發函通知被告,嗣累計扣點已達45點,原告 迫於無奈,方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3條第1項、系爭停車位租 約第8條之規定,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 屋租約及系爭停車位租約,並於112年8月12日發生終止效力 。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占用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房屋租約及 系爭停車位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遷 讓返還。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 停車位,致被告受有減少每月租金1萬2200元之損害,又依 系爭房屋租約第10條第3項及系爭停車位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 ,原告得請求加計相當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而因被告仍繳 納租金至112年12月,併將被告已繳納之系爭房屋押金1萬84 00元、系爭停車位押金1000元均以抵充後,尚欠2萬1923元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 、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停車位租約相關約定等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 3房屋暨編號311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923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400元。㈢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為新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 原告為管理單位,兩造分別簽立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停車位 租約,約定租期均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9200元、押金1萬8400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 金3000元、押金1000元,即每月租金總計1萬2200元。因被 告自111年5月起即開始多次拖欠租金,經原告屢次發函通知 被告,嗣累計扣點已達45點,原告方依系爭房屋租約第13條 第1項、系爭停車位租約第8條之規定,於112年7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停車位租約,並於112年8 月12日發生終止效力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新北市青年社會住宅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系 爭房屋租約暨公證書、系爭停車位租約、系爭房屋地下二樓 停車場平面圖、原告發予被告之函文、存證信函暨回執、新 店央北青年社會住宅住戶違規累計扣點總表及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均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119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部分,為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租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違反出租住宅住戶管理規 則(附件五)事由。扣點累計達十五點以上(含)者,不得 續約;扣點累計達三十點,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即得終 止租約,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2頁),查系爭房 屋租約及系爭停車位租約業經原告依約合法終止乙節,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即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停 車位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既為新 北市所有,並由新北市政府同意由原告使用管理,此有新北 市青年社會住宅市有財產提供使用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2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萬1923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 起至實際交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萬4400元部分,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租約第10條第3項「乙方未依第一項規定將房屋返 還甲方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
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31頁)、系 爭停車位租約第7條後段「如逾期遷讓交還,甲方得按月向 乙方請求依每月租金(含清潔費)一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 之日止,未滿一個月依比例計算。」(見本院卷第52頁)。 3.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4.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停車位租約經原告依約於112年8月12日 合法終止後,被告尚繳納租金至112年12月,連同系爭房屋 押金1萬8400元、系爭停車位押金1000元,合計7萬5677元【 計算式:(9200元+3000元)÷31×19+(9200元+3000元)×4+1萬 8400元+1000元=7萬5677元】,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及兩造間約定,原告主張將7萬5677元用以抵充 系爭房屋租約及系爭停車位租約於112年8月12日終止後,4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 即每月合計2萬44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2萬1923元(計算式 :2萬4400元×4-7萬5677元=2萬1923元),及自112年12月1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即每月2萬44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房屋租約第10條第3項、系爭停車位 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1923元,及自11 2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萬440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