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高文熹
被 告 劉彥緯
黃宜民
徐榮品
戴晉宇
張錦榮
陳宥瑄
陳俊佑
何育緁(原名周佾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千綺律師
被 告 許順意
孫沁琳
吳佩璇(原名吳昀蓁)
黃韋嘉
李啟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陳俊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順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孫沁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佩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啟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陳俊佑、許順意、孫沁琳、吳佩璇、李啟鑫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由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 瑄、陳俊佑、孫沁琳、吳佩璇、李啟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陸續於民國110、111年間遭到網路詐欺,爰對申設、提 供受款帳戶與協助轉出款項之人即被告劉彥緯等13人所涉不 法侵權情事、應連帶給付或返還金額說明如后: 1.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 、陳俊佑、何育緁之部分:被告黃宜民、劉彥緯於000年0 0月間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曉明」、「天」 加入使用暱稱「升官發財」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分別擔 任車手頭及監控金融帳戶交易情形之工作,嗣被告黃宜民 、劉彥緯即招募被告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俊佑加 入該詐騙集團,被告戴晉宇再招募被告陳宥瑄、陳宥瑄則 另再招募被告何育緁加入該詐騙集團,由被告徐榮品負責 監控據點現場;被告戴晉宇、張錦榮擔任招募;被告陳宥 瑄擔任收水;被告陳俊佑、何育緁則擔任車手之工作,並 分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均得預 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 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 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127號之路易莎咖啡廳新莊中原門 市、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三街12巷18號之路易莎咖啡廳新莊
立信門市為行動據點,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某成年成員 ,先於110年11月18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月24日11 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劉彥緯等8人所涉 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 5日111年度偵字第6734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足證被 告劉彥緯等8人係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隱匿不 法所得等違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 請被告劉彥緯等8人連帶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
2.被告許順意部分:被告許順意於110年3月19日成立址設於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之順一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順一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再於110年6月18日變更負責人 為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慰泰,林慰泰應被告許順意之要求, 於110年7月19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申辦帳戶 (戶名:順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嗣林慰 泰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許順意,又再於111年1月 24日變更順一公司之負責人為許順意。詎被告許順意明知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之可能,亦知詐欺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 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為 詐欺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2月16日13時 5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訴請被告許順意賠償上揭金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3.被告孫沁琳部分: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吳文祥」 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 法之犯罪行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孫沁琳之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3月9日11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孫沁琳所有前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79條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孫沁琳給付上揭金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4.被告吳佩璇部分:被告吳佩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22日16時22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陳燕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另按照「 陳燕玲」之指示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之會員,產生幣託公司之虛擬 貨幣錢包(下稱BitoPro錢包),將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綁定BitoPro錢包,以每月租金5萬元之代價,提供 該帳戶與錢包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吳佩璇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 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遂於111年4月12日10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 吳佩璇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至虛擬貨 幣錢包購買虛擬貨幣而製造金流斷點。當原告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知悉上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 規定訴請被告吳佩璇給付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
4.被告黃韋嘉部分:被告黃韋嘉提供其個人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一時不慎於111年1月 11日受該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彤彤」誆騙略以 :可以在MT4操作基金獲利云云,而誤於111年3月31日12 時許匯款120萬元至被告黃韋嘉所有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內,被告黃韋嘉竟仍同意提供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素未謀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原告因此遭受不法詐騙而誤為匯款,應認被告黃韋 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致原告之金錢所有權 受到侵害,且被告黃韋嘉個人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 ,屬整體詐騙行為之一環,誠與詐騙集團進行詐騙行為具 有行為關聯共同,被告黃韋嘉業已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倘 認被告黃韋嘉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構成過 失侵權行為云云(假設語),被告黃韋嘉係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獲取120萬元利益,致使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黃韋嘉給付上 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5.被告李啟鑫部分:被告李啟鑫為智識經驗豐富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竟仍未警覺,疏於注意,而提供其個人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1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 告佯稱可以投資外匯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3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李啟鑫所有 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倘認被告李啟鑫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構成 侵權行為云云(假設語),然原告確實係將60萬元款項匯 入至被告李啟鑫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原告與被告 李啟鑫間並無任何往來,堪認被告李啟鑫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獲取60萬元利益,致使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7 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擇一訴請被告李啟鑫給 付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為此聲明:
1.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 、陳俊佑、何育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許順意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孫沁琳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吳佩璇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黃韋嘉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李啟鑫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 瑄、陳俊佑、孫沁琳、吳佩璇、李啟鑫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何育緁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何育緁自幼罹患透納氏症,因發展遲緩及認知能力異常 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詎訴外人同陳宥瑄竟趁機利用該情事 ,以3C精品買賣事業經營及節省跨行手續費等理由及匯款資 料取信於被告何育緁,促使其無償提供個人名義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給被告陳宥瑄運用,嗣被告何育緁使用其他 帳戶時赫然發現遭凍結,始驚覺落入騙局,旋即於當日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被告何育緁實未 參與任何詐欺集團犯罪行為,況參照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3月5日111年度偵字第6734號等起訴書附表一、二內容可 知原告所交付詐欺集團之100萬元款項係匯款至同案被告陳 俊佑名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42、4 4頁),足徵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何育緁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自未有原告所恣意指謫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云云,原告 所受之前揭損害誠與被告何育緁遭騙取銀行帳戶間不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自不應請求被告何育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許順意陳述意見略以:被告許順意對於原告所為之主張 請求並無爭執,且同意賠償該請求金額,然因其目前尚在監 服刑中,實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
五、被告黃韋嘉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黃韋嘉前以LINE通訊軟體綽號「H.Gaga」於111年2月28 日透過智慧手機「探探交友」APP軟體認識綽號為「Yang」 (曾自稱係從事美國期貨之理財專員,並告知姓名為「江子 揚」云云)之男性,詎「Yang」竟利用假愛情交友詐騙等方 式為追求,令被告黃韋嘉卸下心防,與之成為網路上之男 女朋友,隨後「Yang」即著手誆騙被告黃韋嘉表示需借重其 名義培養職務代理人即綽號「定宇」之工作能力與累積實務
經驗,乃遊說被告黃韋嘉登錄「http://stonex9.com/」詐 騙網站開通帳戶,被告黃韋嘉不疑有他,遂幫忙詢問「定宇 」如何委託代操事宜,「定宇」旋即請被告黃韋嘉以Telegr am加入「@Stone_8x8x8」名稱之證券商客服進行開戶事宜, 復於111年3月19日依指示以Telegram加入上開證券商後,客 服「StoneX」即指示被告黃韋嘉進入「http://stonex9.co m/」證券商網址平台,上傳身分證,開通帳戶帳號「gaga73 0317」,並依「Yang」指示先開設10萬元額度,之後「Ston eX」即要求匯款10萬元至「福四通國際,銀行代號822,帳 號000000000009」中,被告黃韋嘉將該訊息轉給「Yang」, 「Yang」即於111年3月19日下午3時43分傳送伊已網路匯款1 0萬元至上開帳號之擷圖,被告黃韋嘉於收受該擷圖後即轉 傳給「StoneX」核實成功;當被告黃韋嘉告知「Yang」已完 成開通「gaga730317」帳戶後,「Yang」隨於同日下午5時 許,以語音留言告知所謂美國期貨因受俄烏戰爭影響致經濟 產生浮動云云,因其公司有掌握特定資訊而誆騙需借被告黃 韋嘉名義加入100萬元專案,再謊稱被告黃韋嘉不慎遭其公 司發現係借名參加專案,故需配合公司執行長擴大參加專案 之金額,並令被告黃韋嘉誤信使銀行帳戶綁定金主帳戶,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執行長匯款予金主使用。嗣後被告黃 韋嘉即依「正宏」指示於111年3月23日將其名下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等電子存摺帳戶,均申請綁定 相關金主帳戶,雖被告黃韋嘉曾懷疑自己是否 受騙成為人 頭帳戶而詢問「Yang」,然「Yang」卻不斷地 以伊已投入 鉅額款項、罹癌母親治療需要龐大醫療費用、定宇會幫忙操 作美國期貨、資金係執行長匯出而平台出金則是匯至被告黃 韋嘉所有帳戶,甚至以感情勒索方式說服被告黃韋嘉同意。 詎料黃韋嘉竟於000年0月0日下午赫然發現其所有前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遽遭列為警示帳戶,經洽詢該銀行人員後 始知悉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通知列為警 示帳戶等情,被告黃韋嘉隨即詢問「Yang」究竟發生何事? 然「Yang」於不久之後即離開聊天室失去聯繫,甚前開「ht tp://stonex9.com/」證券商網址平台亦已關閉 而無法登 入,始驚覺自己遭受詐騙,立即於111年4月2日前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報案,被告黃韋嘉係誤遭 網路愛情騙子「Yang」即「江子揚」以提供銀行帳戶給綽號 「正宏」操作美國期貨,並多次藉由詐騙網站 「http://s tonex9.com/」加以欺瞞,致使被告黃韋嘉誤為交付銀行帳 戶給詐騙集團不法利用,與原告同屬受害者,自不構成所謂
過失侵權行為云云,則原告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 請被告黃韋嘉給付1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 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本院卷㈡ 第15、16頁)
㈠原告因受詐騙於111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100 萬元至陳俊佑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俊佑帳戶),隨即遭提另一空(見本院卷第42、 44頁)。
㈡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於111 年2 月16日13時54分許, 匯款200 萬元至林慰泰應被告許順意之要求,於110 年7 月 1 9 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申辦帳戶(戶名:順 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順一公司帳戶), 隨即遭提另一空(見本院卷第47、44頁)。 ㈢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111 年3 月9 日上午11時30分, 匯款30萬元至被告孫沁琳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下稱孫沁琳台新帳戶)。 ㈣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於111 年4 月12日10時22分許匯 款50萬元至被告吳佩璇(原名: 吳昀蓁)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銀行岡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吳佩 璇合庫帳戶)。
㈤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整匯 款120 萬元至被告黃韋嘉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下稱黃韋嘉台新帳戶)。 ㈥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 整匯款60萬元至被告李啟鑫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下稱李啟鑫一銀帳戶)。 ㈦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 陳俊佑、孫沁琳、吳佩璇、李啟鑫對於上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
七、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 榮、陳宥瑄、陳俊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順意、孫 沁琳、吳佩璇、李啟鑫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 文。
⒉承上,兩造對於「①原告因受詐騙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 22分許,匯款100萬元陳俊佑帳戶,隨即遭提另一空;②原 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6日13時54分許,匯 款200萬元至林慰泰應被告許順意之要求所申辦順一公司 帳戶,隨即遭提另一空;③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111 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30萬元至孫沁琳台新帳戶; ④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10時22分許 匯款50萬元至吳佩璇合庫帳戶;⑤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整匯款60萬元至李啟 鑫一銀帳戶」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 張錦榮、陳宥瑄、陳俊佑、許順意、孫沁琳、吳佩璇、李 啟鑫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 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賠償責任,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3 73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33至4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 院卷㈠第47至5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443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㈠第55至6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5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本院卷㈠第63至7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329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 0頁)等資料為據,被告許順意對原告所為請求並無意見 ,被告劉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 瑄、陳俊佑、孫沁琳、吳佩璇、李啟鑫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所為請求,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劉彥緯、黃宜 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陳俊佑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本息;②被告許順意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③ 被告孫沁琳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④被告吳佩璇給付原告5 0萬元本息;⑤被告李啟鑫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何育緁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要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原告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3734號 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33至46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何 育緁有將其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何育緁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被告陳俊佑, 惟查,原告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受詐騙而依指 示匯款100萬元,係匯入陳俊佑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要與何育緁中國信託帳戶全然無涉,且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何育緁與該詐欺集團詐騙其同意匯款10 0萬元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育緁就其因受詐騙匯入陳俊佑 帳戶之10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黃韋嘉賠償120萬元本息,要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韋嘉應就其遭詐騙受損120萬元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遭被告黃韋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①兩造就原告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於000 年0 月00日下 午12時整匯款120 萬元至黃韋嘉台新帳戶一節,固無爭 執,已如前述。
②然查,僅憑原告有將120萬元匯至黃韋嘉台新帳戶並無法 遽以推論被告黃韋嘉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情形;再者,依被告黃韋嘉所提 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示(見本院卷㈠第245至319 頁),該自稱「江子揚」之不詳人士(下稱「江子揚」 )以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為誘引,待被告黃韋嘉付出 感情深陷無法自拔,藉此取得信任後,旋而捏造不實之 理由要求被告黃韋嘉幫忙提供帳戶,被告黃韋嘉遂提供 黃韋嘉台新帳戶予「江子揚」,顯見被告黃韋嘉確係因 「江子揚」透過LINE有計畫地與之搭訕,且長期經營2
人情感關係,致使被告黃韋嘉因誤信「江子揚」之甜言 蜜語,而為維繫感情而提供黃韋嘉台新帳戶供轉帳。本 件被告黃韋嘉既係因投入感情,誤信「江子揚」玩弄情 感之話術,自難排除其為維護感情,而處於情感脆弱情 境,遭詐騙集團誘騙,於未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使 用之可能性,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詐騙其匯款之集團成 員有何反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得僅憑其有將上揭12 0萬元匯至黃韋嘉台新帳戶,即要求被告黃韋嘉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黃韋嘉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不當得 利返還責任云云;然查:
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准此,原告應舉 證證明被告黃韋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120萬元之利 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②然查,被告黃韋嘉既係因投入感情,誤信「江子揚」玩 弄情感之話術,自難排除其為維護感情,而處於情感脆 弱情境,遭詐騙集團誘騙,而將黃韋嘉台新帳戶交予他 人,是以,縱原告有將120萬元匯至黃韋嘉台新帳戶, 亦不能當然認為被告黃韋嘉受有120萬元之利益,原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黃韋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120萬 元之利益,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韋嘉返還120萬元本息,亦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 彥緯、黃宜民、徐榮品、戴晉宇、張錦榮、陳宥瑄、陳俊佑 連帶給付100萬元暨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許順意給付200萬元暨自113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孫沁琳給付 30萬元暨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吳佩璇給付50萬元暨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李啟鑫給付60萬元暨自11 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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