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郭趙彩霞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郭昌華
被 告 聞振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著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萬8000元;嗣以113年7月3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㈡狀 ,就前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000元, 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8000元(本院卷第24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111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元,押金3萬6000元,前開租金應於當月15日前給付,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前,伊已於113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13年3月8日函)予被告,表明租期屆致後即不再續租之意;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至而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又被告自112年5月15日起,即有給付租金短少,不足1萬8000元,或未付之情事,迄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已累計14萬4000元之租金未付,扣除押金後,被告尚積欠伊10萬8000元之租金,被告除應給付前開金額予伊外,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前開積欠之租金10萬8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給付1萬8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㈡被告應給付伊10萬8000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即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 負舉證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乙方 (即被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每月應繳納1 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 絕」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亦有約定。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租金給付整理表、113年3月8日函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1、53、103至114、221至225、253至277頁) ,核無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再查,原告寄送予被告之113年3月8日函之內容為「…,租期 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止。…。租賃契約到期 後即行中止,請台端依約將租賃標的物於租期屆滿時回復原 狀及與本人辦理點交事宜」,已寓有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 不再續租之意;前開113年3月8日函送達於被告所居住之系 爭房屋,雖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本院卷第255 頁),然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被告同意以郵局第1次投 遞日為送達生效日,113年3月8日函於113年4月2日經郵務機 關以未領取退回(本院卷第259頁),顯見113年3月8日函於 113年4月2日前已送達予被告。原告既無同意被告於租期屆 至後續之意,系爭租約確已於113年4月14日終止,被告即應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持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即屬有據。
㈣被告自112年5月15日有租金短少或未給付租金之情事,至系 爭租約租期屆至之日,共計積欠14萬4000元之租金,依系爭
租約第4條第2項以押金抵充後,尚有10萬8000元未付(計算 式:14萬4000元-3萬6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10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4月14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收 益,即無合法佔有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即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亦可確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 租金原為1萬8000元,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即應以每月1萬8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金額。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亦 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 0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