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10號
KLDM,94,訴,410,200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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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隆市消防局第一大隊隊員, 於民國90年間調任該局行政室,負責營繕採購業務,為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基隆市消防局計劃於基隆市○○路 299號2樓建置「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乃於90年11月7 日 辦理「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系統整合)建制工程」(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承辦人 。系爭工程由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銳俤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294 萬元得標,依系爭工程合約,銳俤公 司就會議室「資訊看板」工程,應製作提供「氣象颱風名稱 標示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及「氣象颱風圖」,該 3 項工程單價分別為16337元、6536 元、39208元,共計62080 元。被告於91年1月7日工程初驗及同年2月1日驗收時,明知 銳俤公司並未依約完成上開「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氣 象颱風路徑磁鐵」及「氣象颱風圖」等資訊看板工程,依政 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通知得標廠商銳俤公司限 期改善,竟基於圖利銳俤公司之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限 期令銳俤公司補做改善,反予以驗收通過,且被告為協助銳 俤公司取得工程款,另基於於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 意,明知銳俤公司所提供之竣工相片中,「氣象颱風名稱標 示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及「氣象颱風圖」等相片, 均是系爭工程發包前之原圖,竟仍將之編入竣工圖冊相片內 ,作為銳俤公司已依約完成之佐證,再於91年6 月13日,在 消防局行政室製作之簽呈中,刻意隱匿銳俤公司未依約施作 上揭資訊看板工程之事實,反於簽呈(四)內登載「其餘缺 失均已補正,呈鈞長核示後辦理支付款」,被告將上開不實 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並據以辦理核撥工程 款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消防局工程驗收及工程核撥款 之正確性,並使銳俤公司於同年7 月15日順利取得上開工程 款,而圖利銳俤公司不法利益62080 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 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 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係以下列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法務部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己○○、吳漢國、丁○○及戊○○之證言。 ㈢中央氣象局「辛樂克」颱風發布及解除時間網頁資料、辛樂 克颱風侵台期間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資料相片、初驗紀錄、 驗收紀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冊照片影本、被告 91年6 月13日簽呈、基隆市消防局黏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 、系爭工程竣工結算詳細表、旭力贈品工藝社91年12月2 日 發票及帳簿影本。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90年間調任基隆市消防局行政室,負責營繕 採購業務,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系爭工程由銳俤公司以29 4 萬元得標,銳俤公司依約應就會議室資訊看板工程部分, 提供製作「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 及「氣象颱風圖」,91年1 月17日進行初驗,同年2 月1 日 驗收通過,銳俤公司於同年7 月15日領得系爭工程款294 萬 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辯稱:系爭工程於2 月1 日複驗時,銳俤公司已依 約提出「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及 「氣象颱風圖」供驗,並非以系爭工程發包前之原圖代之; 竣工圖冊內相片雖有發包前之原圖,然竣工圖冊相片並非由 其黏貼;又其於91年6 月13日簽呈(四)內載明「其餘缺失 均已補正」等語,係指業依會計室出具之意見補正缺失,並 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㈠系爭基隆市消防局「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系統整合)建置 工程」,係由銳俤公司於90年11月7 日,以294 萬元得標, 依約應於簽約日(以決標日為簽約日)翌日起60個日曆天內 (例假日均計入),亦即91年1 月7 日前交貨,以書面向機 關報驗。該工程會議室項目下之資訊看板工程,包括氣象颱 風名稱標示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及氣象颱風圖,單價分別 為16337 元、6535元及39208 元,合計62080 元,有基隆市 消防局「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系統整合)建置工程」工程



合約書1 份在卷可按。依該合約內所附之廠商報價單備註欄 所示,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之規格為180X90CM、氣象颱風圖 為180X180 CM,氣象颱風路徑磁鐵則無規格註記。系爭工程 於91年1 月7 日進行初驗,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相符,其中①資訊看板部分(氣象颱風圖、基隆市防災體 系圖等)尚未安裝於牆上。②定位系統經測試,未能定位, 上開缺失請廠商於10日內完成改善,(元月17日)報請履驗 ;同年2 月1 日進行第二次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相符,無須改善事項,此有基隆市消防局初驗紀錄 、驗收紀錄及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附於基 隆市災害應變中心系統整合建置工程完工請款相關資料第86 頁、第88頁至第89頁)。銳俤公司於91年7 月15日領得工程 款294 萬元,亦有基隆市消防局粘貼憑證用紙及付款憑單各 1 紙在卷可查(附於偵查卷第95頁、第104 頁)。嗣於91年 9 月4 日辛樂克颱風來襲時,基隆市消防局災害應變中心仍 懸掛系爭工程發包前原有颱風動態圖(陸地為橘色,海洋為 藍色,附於偵查卷第83頁)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照 片(同附於偵查卷第83頁)及辛樂克颱風資料表(附於偵查 卷第85頁)各1 紙在卷可憑。
㈡本院先後於94年8 月4 日、9 月30日前往基隆市○○區○○ 路299 號基隆市消防局災害應變中心履勘,該局發包前原有 之颱風動態圖陸地為橘色,海洋為藍色,現使用之颱風動向 圖陸地為綠色,海洋為藍色,經丈量結果,原有颱風動態圖 尺寸約為240X170 公分;現使用之颱風動態圖尺寸約為245X 170 公分,有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
㈢前引系爭程合約書內廠商報價單備註欄,僅載明氣象颱風名 稱標示板規格為180X90CM,氣象颱風圖為180X180CM ,餘並 無何規格限制。證人即負責執行系爭工程之銳俤公司人員己 ○○,於工程驗收前之91年1 月14日所製作之施工日報表確 認事項紀要欄記載:颱風看板尺寸(本院按:即氣象颱風圖 )確認:240X170CM ,形式確認:陸地為橘色,海洋為藍色 ,製作形式仿舊有看板進行(附於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資料顯示系爭工程氣象颱風圖等之規 格。據此,雖查無書面資料足證系爭工程合約中關於氣象颱 風圖之規格業經變更,然原合約就氣象颱風圖等資訊看板部 分除尺寸外,既無其他限制,顯係就內容開放由基隆市消防 局與銳俤公司於履約時磋商確認;至尺寸部分雖由約定係18 0X180 公分,然嗣變更為240X170 公分,圖面加大所增加之 費用係由銳俤公司自行吸收,基隆市消防局並未增加支出, 此有專案設備(材料)項目追加/ 減項(規格變更)說明書



(附於偵查卷第22頁)在卷可查,且基隆市消防局現仍援用 該加大之圖面,足徵該局默示同意前揭施工日報表所載之尺 寸。從而,銳俤公司就系爭工程應製作之氣象颱風圖尺寸應 為240X170 公分,形式應為陸地橘色,海洋藍色,其餘均仿 系爭工程發包前原有之颱風動態圖。基隆市消防局現使用之 颱風動向圖陸地為綠色,顯與最終確認之顏色不同,自難以 基隆市消防局現使用之颱風動向圖,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 後之91年底始由銳俤公司交由基隆市消防局懸掛之事實,認 定系爭工程於驗收時,氣象颱風圖等項目尚未完工。 ㈣被告雖曾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系爭工程驗 收時確實是舊的颱風動態圖,當時颱風路徑磁鐵、颱風名稱 標示板均尚未製作云云,然查:
⒈證人己○○於本院94年10月3 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負 責系爭工程訂約後之執行、溝通,及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 工作。系爭工程之颱風動態圖規格原是180X180 公分,除 此之外,標單並未註明內容及形式,驗收前,曾與當時負 責之基隆市消防局行政室主任周水明(已歿)確認看板內 容,周水明表示陸地、海洋的顏色、文字及敘述方式,均 與發包前之原圖相同即可,所以一開始颱風動態圖是依照 發包前之原圖製作,後來我們量過現場後,發現如依合約 原來之尺寸,牆面顯得很空蕩,所以再次與周水明確認後 ,即將尺寸更改為240X170 公分,陸地及海洋的顏色仍與 發包前之舊圖相同,變更結果,系爭工程之圖面即與發包 前之原圖外觀完全相同。系爭工程總共報驗2 次,第一次 報驗時,氣象颱風圖已仿發包前之舊圖製作完成,但因來 不及與基隆市消防局確認懸掛的高度及位置,所以未將該 圖掛驗,經限期補正後,於第二次報驗時,即將該圖懸掛 在指定之位置,經驗收通過,斯時氣象颱風圖,包括氣象 颱風名稱標示板、氣象颱風路徑磁鐵等均已製作完成。驗 收完成後之91年春夏之交,我與證人即公司業務人員甲○ ○在基隆市消防局位於基隆市大武崙的新大樓內,與被告 及周水明會面,當時周水明要求我們公司仿內政部消防署 之颱風動向圖,修改業經驗收完成之颱風動態圖,在溝通 的過程中,我們曾拒絕周水明的要求,後來因為颱風動態 圖等資訊看板工程之費用占總合約金額之比例不高,且更 改結果可展現我們公司製作成效,所以後來即同意周水明 的要求,但是系爭工程於驗收完成後,基隆市消防局遲未 付款,我們公司在領得工程款前,不會答應基隆市消防局 額外的要求,且因基隆市消防局一直未付款,所以我們公 司雖答應周水明的要求,但仍覺得沒有必要作額外的工作



,因而至領得本案工程款後之91年年底,才完成仿內政部 消防署颱風動向圖修改之工作,在該圖完成前,並不知道 本案被告遭檢舉之情形,我們公司並非因被告遭檢舉,才 製作仿內政部消防署之颱風動向圖等語。證人即銳俤公司 業務人員甲○○同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是由我負責投標 ,其中關於颱風動態圖項目估價單中尺寸是180X180 公分 ,在製作完成前,基隆市消防局曾要求變更尺寸,驗收後 ,周水明前往內政部消防署參觀後,發現該局之颱風動態 圖和內政部消防署的不同,乃要求我們公司將颱風動態圖 修正成與內政部消防署之颱風動向圖相同,我們公司同意 於取得工程款項後承作,沒有想到撥款拖到91年7 月等語 。互核證人己○○、甲○○上揭證詞,渠二人就系爭工程 颱風動態圖之尺寸原為180X180 公分,後來尺寸有變更, 驗收時已完成確認之颱風動態圖,及驗收後周水明要求銳 俤公司仿內政部消防署之颱風動向圖修改圖面等情均大致 相符。證人己○○、甲○○證述於系爭工程驗收時,已依 確認之尺寸及形式製妥颱風動態圖乙節,顯與被告所供不 同。
⒉證人即申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茂公司)負責 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中之颱風動態圖是 由我承作,第一次製作的圖陸地是橘色,海洋是綠色,尺 寸不記得,第二次是在驗收後,是證人己○○叫我仿內政 部消防署的圖更改,這次陸地改為綠色等語。證人庚○○ 證述先後2 次承作颱風動態圖,一次在驗收前,一次在驗 收後,圖面陸地顏色原為橘色,後仿內政部消防署變更為 綠色,佐以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申茂公司於91年1 月 9 日、1 月30開立予銳俤公司之統一發票計3 張,品名均為 海報輸出,金額分別為5238元、3120元、25451 元,另於 91年10月28日開立予銳俤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同為海報 輸出,金額為15360 元,申茂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前後, 均有開立海報輸出品名之統一發票給銳俤公司之情,足徵 證人庚○○上開證言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⒊內政部消防署於91年間使用之颱風動向圖陸地為綠色,海 洋為藍色之情,與基隆市消局現使用之颱風動向圖顏色及 內容大致相仿,亦有內政部消防署94年8 月9 日消署管字 第0940015113號函附之照片2 紙可參,是證人己○○、甲 ○○及庚○○等人所證,係仿內政部消防署之圖例承作現 基隆市消防局使用之颱風動向圖,亦非子虛。
⒋佐以證人己○○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之91年2 月7 日製 作交由承辦單位之專案設備(材料)項目追加/ 減項(規



格變更)說明書「規格更改」欄,載明係就該局災害應變 中心會議室內「颱風動向象氣圖」實際尺寸為240X170 公 分,與合約規格180X180 公分不同,益足徵系爭工程於驗 收時,銳俤公司應已提出颱風動態圖等供驗,否則何以須 在驗收後,就尺寸部分提出說明。
⒌綜上所述,證人己○○、甲○○及庚○○所證情節大致相 符,且參以施工日報表、專案設備(材料)項目追加/ 減 項(規格變更)說明書等書證,及內政部消防署於91年間 使用之颱風動向圖與基隆市消防局現使用之颱風動向圖相 仿等情,認證人己○○、甲○○及庚○○所證之情節,洵 堪採信。被告供稱系爭工程驗收時,颱風動態圖等尚未完 工云云,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證人己○○另證稱,被告於91年11月14日檢陳所屬上級長官 之「基隆市消防局應變中心看板問題緣由說明」係由其書寫 等語,此觀該說明內容中「本公司人員」、「與承辦單位長 官討論」、「給貴局長官帶來困擾」等用語,堪以採信。該 說明書第二、第三段雖載有:「...在颱風路徑看板新圖 完成前,將原圖重新用去漬油及香蕉水小心擦拭,暫時使用 ,初驗後工程人員退場,改由保固人員進場接手,因交接一 時疏乎,並未將此看板列入交接項目,因此接手人員在不知 情的情況下,加上看板已經擦拭後有如新品,因此自行檢核 時以為已經完成,另外看板下包商在未接獲我方通知製作, 以為此一工作項目已經取消,因此也未進行...」等內容 ,然證人己○○證述,係因周水明已向消防局長報告會掛與 內政部消防署相同的圖,但是局長在局務會報中未看到新圖 ,所以周水明打電話要我書寫緣由,我們公司不方便說是沒 有拿到錢所以才沒施作,因此才以上揭原因交代,其實我並 不是說明沒有做,而是說明仿內政部消防署的圖尚未施作, 所以沒有交接,保固人員不清楚,把舊圖當新圖等語。觀諸 說明書內雖有前述「新圖」未完成之記載,然此一「新圖」 究指何式樣,並未敘明,無從確定係何種圖樣;且說明書內 亦載明銳俤公司人員發現颱風路徑看板尺寸比例有誤,相關 圖例、顏色與格式需與承辦單位長官討論後才得施作,且載 明於施工日誌中等情,與證人己○○前所證與周水明確認尺 寸形式,並載明於施工日報表等語相符;又系爭工程於91年 2 月1 日驗收通過,並未對颱風動態圖提出應改善事項,且 依卷附基隆市消防局會計室之簽呈,亦僅係針對文件缺失部 分提出意見(詳後述),並未指出颱風動態圖部分未完工之 缺失,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94 萬元,其中颱風看板等工 程單價合計僅62080 元,占總工程比例甚低,銳俤公司倘未



依約施作,則為基隆市消防局發現後,依理應係聯絡下包廠 商即時製作,俾儘速取得工程款,要無一再拖延之理;參以 銳俤公司於驗收前願意吸收規格加大後及驗收後修改圖面之 成本,並佐以廠商通常基於能繼續承包公家機關工程及撥款 順利等因素,對於公家機關承辦單位要渠等配合說明工程執 行情形、承擔不妨害其自身權利之疏失等,俾承辦單位趨利 避害之常情,本院認證人己○○於本院所證為可採,卷附基 隆市消防局應變中心看板問題緣由說明之內容,係應周水明 之要求所為,與事實不符,無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㈥證人即旭力贈品工藝社負責人吳漢國於偵查中固證稱:與銳 俤公司往來二次,銳俤公司都是向我們購買颱風半徑範圍的 壓克力圈,第一次是做內政部消防署,第二次是基隆市消防 局的工程,偵查卷第43頁上方品名載有暴風半徑壓克力、天 氣符號、路徑指引及日期標示吸鐵,金額3300元之統一發票 ,是證人己○○向我們公司訂貨,訂貨日期是91年11月27日 ,送貨日期91年12月2 日等語(詳見偵查卷第129 頁、第13 0 頁),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否認是在系爭工程 驗收後,始向旭力贈品工藝社訂貨(詳見偵查卷第132 至第 133 頁),並有統一發票及工商日記影本(附於偵查卷第43 頁、第153 頁)在卷為佐。然證人己○○已明確證述系爭工 程於驗收時,已全部完工,包括颱風路徑磁鐵等,系爭工程 於驗收時,參與驗收人員亦未指出颱風路徑磁鐵等漏未承作 ,且如前認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完畢後,周水明要求銳俤公 司仿內政部消防署之颱風動向圖修改,銳俤公司既答應周水 明之要求,則其於驗收後,復向其下包廠商訂購仿內政部消 防署樣式之前揭暴風半徑壓克力、天氣符號、路徑指引及日 期標示吸鐵等,亦為當然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系爭工程驗 收時,銳俤公司未依約提出颱風路徑磁鐵等物之情形下,尚 難以證人吳漢國之證言及發票、工商日誌影本等書證,資為 不利被告之證據。
㈦公訴人雖指偵查卷第19頁相片編號(17)(18)均是系爭工 程發包前之原圖,被告明知此情,卻將之編入系爭工程竣工 圖冊相片內。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偵查卷第19頁相 片編號(17)為系爭工程發包前之原圖,相片編號(18)是 系爭工程驗收時之颱風動態圖,核與證人己○○證述:發包 前之原圖及系爭工程交驗之颱風動態圖,外觀極相似,辨認 不易,然系爭工程交驗之颱風動態圖不能以油性筆書寫文字 ,所以可以由編號(17)相片內颱風動態圖空白處有以油性 筆書寫文字乙節,辨識出編號(17)相片所示之颱風動態圖 係發包前之原圖,而編號(18)相片內颱風動態圖空白處未



書寫文字,因認係完工後之颱風動態圖等語相符,可見竣工 圖冊相片有發包前之原圖,及完工後之圖面,公訴人指均係 工程發包前之原圖,尚乏所據。被告否認竣工圖冊相片係由 其黏貼,雖無證據可以為佐,然竣工圖冊內相片係證人己○ ○於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後拍攝,交予承辦單位製作竣工 圖冊,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而發包前與完工後之颱風 動態圖於尺寸、顏色及內容均相仿,亦如前述,被告於挑選 相片製作圖冊時,疏於比對,致誤黏貼發包前之原圖,並非 絕無可能,且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亦無以工程發包前之 原圖混充完工後圖面之必要,是在別無證據可佐下,僅憑竣 工圖冊相片內有發包前之原圖乙節,實難遽以推論被告有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故意。 ㈧又被告固於91年6 月13日簽呈四中載明:「其餘缺失均已補 正,呈鈞長核示後辦理支付款」(附於完工請款相關資料第 12頁),然綜觀基隆市消防局「基隆市災害應變中心系統整 合建置工程」完工請款相關資料,該簽呈係因被告於91年 4 月3 日簽請會計室支付本案工程款,會計室於同年4 月10日 簽具意見:①本案驗收系統尚於測試中,請說明辦理情形, 確認完工日期,以計算工期及保固期間之依據②合約書內廠 商報價單金額不符③請附竣工結算明細表(含增減項目)④ 增加項目議價部分,請補文件資料⑤開工報告書請附正本( 附於完工請款相關資料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乃於91年6 月13日擬具簽呈:①本案已於91年2 月7 日(本院按:應為 1 月7 日)辦理初驗事,另於91年2 月1 日由市府地政局周 課員力行主驗,經抽驗符合規定准予驗收②保固期准予驗收 (91年2 月1 日)起計算1 年③合約書內廠商報價單金額不 符,已請廠商補正④其餘缺失均已補,呈請鈞長核示後辦理 付款。會計室91年4 月10日簽具意見中,並未指出系爭工程 颱風動態圖等有未完工之缺失,被告依據會計室意見確認工 期、完工日期、保固期間、請廠商更正報價金額後,於簽呈 中敘明「其餘缺失均已補正」,客觀上並無何登載不實之事 項,公訴人指被告於該簽呈為不實之登記,尚乏所據。六、綜上卷證資料,系爭工程於91年2 月1 日驗收時,會議室資 訊看板工程中之「氣象颱風圖」、「氣象颱風名稱標示板」 、「氣象颱風路徑磁鐵」等均已完工,銳俤公司本可依約請 領工程款,被告依約辦理銳俤公司請領工程款事宜,並無何 圖利銳俤公司之行為;系爭工程發包前之原圖與發包後之圖 面極為相似,本即辨認不易,製作竣工圖冊時,因疏失致黏 貼發包前之原圖,乃在所難免,且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 實無以工程發包前之原圖混充完工後圖面之必要,是僅憑竣



工圖冊內有發包前原圖之事實,尚難認定被告有於所掌公文 書登載不實之故意;又被告於簽呈內所為「其餘缺失均已補 正」之登載,係指業就會計室指正之缺失補正訖,查無登載 不實之事項。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圖利 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 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瀞心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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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