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147號
TPDV,113,訴,414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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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47號
原 告 周珮英


被 告 周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債權人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18日)之金額。經查,本
件被告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事項如附表編號1所示,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萬3,852元(詳如附表
編號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1 一、債務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 本金:1,500,000元 利息:343,852元 合計:1,843,8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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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