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03號
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秀萍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710元,惟依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如臺北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 6日中正一士字第01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除C部分以外 之所有範圍,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1,488元。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3437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核定為 2,890,2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部 分,請求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 之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1日)之部分已可得 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二項核定為280,859元【 計算式:(51,488×3/30)+(51,488×5)+(51,488×11/31 )=280,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之。準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171,059元(計算式 :2,890,200元+280,859元=3,171,059元;系爭裁定漏未加 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482元。扣除已繳納之29,710元,尚應補繳 2,772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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