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92號
原 告 黃家瑩(原名:黃薇勳)
被 告 黃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 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