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5號
TPDV,113,訴,36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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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王輝賜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維冠律師
被 告 王素謙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王老英(下以姓名稱之)之合法 繼承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王老英之遺產範疇;為日 後管理便利,王老英之各房繼承人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簽訂 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合意每房各指派1 人擔任出名人,原告則將其應繼分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已於109年間出售,借名登記 契約因標的物不存在而終止,原告所代表之該房(即王光穎 )分得新臺幣(下同)460餘萬元,應平均分予該房全體繼 承人每人各1/4即1,150,000元;被告已給付大姐遺族及訴外 人王輝啟各1,000,000元,卻拒絕給付予原告,爰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5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165號、17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曾祖父單獨所有,其上 則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安西街2號、4號、6號等三棟連棟 房屋。曾祖父過世後,王老英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1/3。王老英過世後,兩造父親王光穎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2/21及安西街4號之應有部分。兩造父母考 量被告行動不便,難以出外工作,決定由被告單獨繼承王光 穎因繼承而取得之上述房地之權利,王光穎於93年12月10日 逝世後,全體繼承人即以協議分割方式,由被告單獨繼承上



述房地,並於94年3月2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至系爭房屋 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僅能就事實上處分權進行分割,亦經協 議由被告獨自取得。王老英之後代子孫,為求稅籍程序簡便 ,多年來未辦理稅籍名義人變更,維持登記在王老英名下, 直至108年間,因家族成員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始依 代書安排,將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各繼承人,以利 後續買受人得以承接,系爭分割協議即是為此而製作之文件 ,與王光穎之繼承人於94年間作成之分割協議無關,兩造間 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係因曾受大姊王素貞諸多照顧 ,基於感念其恩德及照顧其家屬等道義上考量,因而支付1, 000,000元予王素貞遺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8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系爭房 地已於109年間出售,被告獲分配460餘萬元,以及被告給付 大姊王素貞之遺族1,0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割協 議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7-19頁,完整無遮掩版見個資卷) ,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間就 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之 分配金分配予原告,被告至今未分配予原告,爰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執系爭分割協議,以及被告曾支付王素貞遺族1,000,0 00元之事實,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曾祖父單獨所有,其上建有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安西街2號、4號、6號等三棟連棟房屋;嗣輾 轉因繼承關係,兩造父親王光穎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2/21及安西街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王光 穎過世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94年3月21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業據提出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75-81頁),原告並無爭執,堪認屬實。而按 在被繼承人未書立遺囑之情況下,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



,依規定須備全體繼承人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可為之;被 告既已在94年3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足認包含原告、被告在內之王光全體繼承人,應曾 書立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否則 地政機關無從准許其登記申請。準此,足認被告抗辯王光穎 之全體繼承人於94年間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合意由被告 單獨分割取得王光穎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等語,應非子虛 ,可以採信。至原告雖又稱其並未拋棄繼承,自仍得享有系 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之權利云云,然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 依法繼承後所為之協議,與拋棄繼承本無關係,縱原告並未 拋棄繼承,然其既與其他全體繼承人為前述遺產分割協議, 合意由被告單獨分得系爭房地,其仍無從再就系爭房地出售 之價金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上述主張,亦無可取。 ⒉至被告雖在系爭分割協議上用印,並給付1,000,000元予大姊 王素貞之遺族,然:
 ⑴依臺北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13年4月26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 133901192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及附件(見個資卷)可 知,與系爭分割協議同日製作之文書尚有「繼承系統表」及 「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另依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83頁)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29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37008202號函及附件( 見本院卷第129、133-140頁)等資料,系爭房地係於000年0 月間出售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安西街4號房屋 係於出售後,方由買受人於109年4月7日申請並於同年5月4 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再依前揭繼承系統表所載,王老英 係於52年2月2日過世,迄至系爭分割協議簽署時(即108年7 月10日)已逾50年,此前其繼承人均未辦理安西街4號房屋 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事宜,迨於簽署系爭分割協議後,始密 接地陸續辦理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等 事宜,堪認被告抗辯因家族成員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 始依代書安排,製作系爭分割協議,並非與原告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更與王光全體繼承人於94年間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由被告單獨分割取得王光穎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無關等語, 非無所據。
 ⑵再從系爭分割協議作成時間(即108年7月10日),距被告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即94年3月21日 ),已有近14年乙情觀之,被告既早在94年間已因分割繼承 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權利,衡情其當無須於取得系爭房地權 利近14年後,再以系爭分割協議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讓原告分享其權利之理。況苟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係



全體繼承人合意由各房推派一人代表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屬 實,則於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金時,理應由各房按系爭分割 協議所記載之比例(即被告及訴外人王素絃、王輝龍、王素 珠各繼承1/8)分配方是,然而,依安西街價金分配表(見 本院卷第85-86頁)可知,被告仍係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得2/21,並非1/8;另王素絃則分得1/84、王輝 龍分得2/84、王素珠分得2/21,亦均非按系爭分割協議所記 載之比例分配。此外,王輝龍所屬該房之其他繼承人(即訴 外人王輝欽王輝煌王素慧)非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 人,但每人亦均各獲分配2/84之價金(見分配表編號12-15 );另王素絃所屬該房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王輝甫、王 輝德、林王素華)亦有相類情形,其等亦均非系爭房屋之稅 籍登記名義人,每人亦各獲分配1/84(見分配表編號7-10) ,顯與原告所稱推派一人為代表,並按系爭分割協議參與分 配之情形迥不相牟,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分割協議係因家 族成員為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始依代書安排而製作之文件 ,並非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屬實,原告之前揭主張 並無可採。
 ⑶被告雖曾給付1,000,000元予大姊王素貞之遺族,惟交付他人 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並非只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分配 出售所得款項一端,故尚難徒憑被告有交付該款予大姊王素 貞遺族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存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 
 ㈢綜上,被告係基於分割繼承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並 本於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獲出售價金之分配,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均尚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之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則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給付1,150,000元本息,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適用、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王楊素香到庭作證,因證人曾 在王光生前,曾照顧其一段時間,並未曾聽聞王光生前 有被告所指之財產分配情形,可證明系爭房地非由被告單獨 繼承等語。惟縱王楊素香未曾聽聞,亦無足證明王光穎不曾 有被告所指之安排;況承前述,系爭房地係含兩造在內之王



光穎全體繼承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後,始由被告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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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