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641號
TPDV,113,訴,3641,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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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4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泰祥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850元。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4202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內容應係:「原
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原告
應給付被告1,164,189元,及其中1,161,449元自民國107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20,724
元。」等語,此有被告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證,應無疑
義。經查,系爭房屋應係市定古蹟,依法免課房屋稅,是系爭房
屋應無課稅現值可做為核算價額之依據;因兩造於本院107年訴
字第2876號判決審理期間,曾合意估定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500,
000元,並據以做為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從而,
原告主張應以1,500,000元做為系爭房屋之價額,自應予准許;
又被告金錢部分之請求,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止,金額合計為3,035,181元(計算式
:1,164,189元+利息358,140元+租金不當得利20,724元×73月=3,
035,181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35,18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850元後,
尚不足30,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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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