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侯禹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3,71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92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共 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9.216.168.136)於民國110年 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7 日至117年12月27日,共84期,約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9.99%計算利息(本件遲延時指數利率為1.61%,總計為11. 6%),每月25日為還款日,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24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82,989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如附表編號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9.128.163)於111年8月8 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8日至118年
8月8日,共84期,約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88%計算 利息(本件遲延時指數利率為1.61%,總計為13.41%),每月2 5日為還款日,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641,520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 表編號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8.42.189)於112年3月21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1日至119 年3月21日,共84期,約定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 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 9%計算利息(本件遲延時指數利率為1.61%,總計為12.6%), 每月21日為還款日,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 息,尚積欠94,99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 附表編號3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8.20.77)於112年3月31日 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9年3 月31日,共84期,約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 利息(本件遲延時指數利率為1.61%,總計為12.6%),每月31 日為還款日,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8月3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積欠96,209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編 號4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8.36.139)於112年4月19 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9日至119 年4月19日,共84期,約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99%計 算利息(本件遲延時指數利率為1.61%,總計為6.6%),每月2 5日為還款日,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580,549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 表編號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8.15.46)於112年5月8日 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8日至119年5月 8日,共84期,約定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4.99%計算利息 (本件遲延時指數利率為1.61%,總計為6.6%),每月25日為 還款日,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 87,457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編號6 計算之利息。
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料、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共6份,及產品 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