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高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發卡起至113 年5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8,710 元、循環利息1萬3,633元、手續費140元未按期給付。依信 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適 用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 。復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 分段本金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