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2號
原 告 洪碧珠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民國92年2月7日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於 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 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則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確 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凡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故當事人就確定支付命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 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 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包 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 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 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
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 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 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 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債權讓與之該受讓權利人 ,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事人之繼受人 ,而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萬 8,064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 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154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 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未收受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且原告與 台開公司之債權尚有爭議,又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爰有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然查 ,台開公司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依督促 程序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給付台開公司99萬9,154 元,及自8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 息,並自8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經花蓮地院核發8 5年度促字第696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等情,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持執行名義即花蓮 地院98年度執字第2914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可稽,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提出台開公司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 45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上情屬實,則依上所 述說明,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且被告既受台開公司讓與對原告之債權,被告即為台開公司 之繼受人,自受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是以,原 告所提起之本件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不存在之 訴訟標的,既為前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 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原告再 行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