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00號
TPDV,113,訴,310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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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0號
原 告 羅素真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9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9月7日17時2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佳雯 」、「譚詩婷Sally」、「POEMS文字Emma」帳號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透過POEMS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OEMS公司)手 機應用程式線上進行股票交易,惟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 款項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 付現金款項,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7 日17時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松安店外,假冒POEMS公司 投資外派經理黃振霖」名義,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現金,並將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以獲取報酬,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提出書狀,惟到場陳述:我確實有去收錢,但是聽 從指示去做,否則會被威脅。我的報酬為一日為3,000元, 沒有資力可以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 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50-65 頁、),並據被告於刑案案件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案 (見本院卷第40-49頁、第66-69頁、第71-79頁),且被告 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判決認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可參(見卷第11-20頁),並經本院調取 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 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 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 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 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



7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之。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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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