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9號
11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逸芳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17時25分前某時,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1日 16時2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QOIN TECH-高文財經理」、 「王雅雯」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得透過「QOIN TEC H」手機應用程式投資美金外匯,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 款項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內,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假冒「QOIN TECH」人員、自稱為「黃振霖」之被告,使原告受有新臺 幣(下同)9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同意原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法律上請求均無意見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11日16時27分 20萬元 2 112年9月14日11時44分 70萬元 合計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