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
被 告 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振興
被 告 吳振興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禾豐科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禾頡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分 別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09年7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9334 10520號函、經授中字第109074021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因 本件借款之清償屬於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被告禾豐公司、禾頡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被 告禾豐公司、禾頡公司股東均決議選任被告吳振興為清算人 ,有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以 被告吳振興為被告禾豐公司、禾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 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合約書第14條,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豐公司於106年6月7日邀同被告禾頡公司 、吳振興、林秀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及連 帶保證書,由其等保證就被告禾豐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 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票據、借款、墊款、保證、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收帳款各項業務往來及其他債務等 ,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限額內,與被告禾 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禾豐公司於106年7月24日 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24日起 至108年1月24日止,按月支付以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0月31日起兩造陸續簽訂增補約定書辦理借款 展延,期間繳息不還本金,約定之最後借款到期日為109年9 月14日。詎被告禾豐公司自109年4月24日起即停止償付利息 ,並於109年5月14日發函予全體銀行債權人將停止營業,依 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14,886,1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就其中4,500,000元一部請求(其餘債權未拋棄),而 被告禾頡公司、吳振興、林秀純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禾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 證書、增補約定書、放款查詢明細表、存證信函、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55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45,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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