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徐乃加
徐乃功
王 丹
徐中方
被上訴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285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訴人
聲明廢棄主文第1至4項係分別判命「㈠上訴人徐乃加、徐乃功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徐乃加、徐乃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交付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7,360元;㈢上訴人王丹、徐中方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王丹、徐中方應給付被上訴人105,14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502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等占有系爭房屋之價額、原審判命上訴人徐乃加、徐乃功應給付起訴前所累計之違約金515,200元、上訴人王丹、徐中方應給付起訴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05,140元部分為準,至其併對原審判命給付起訴後之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參照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買賣標的總價款為3,680萬元,然並未分別拆算土地與建物之價額,是若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2,477萬0,126元、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72萬2,700元作為拆算比例,則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建物所占比例約為3%,換算價額為1,104,000元(計算式:3,680萬元×3%=1,104,0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核定為1,104,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給付起訴前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費用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515,200元、105,140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4,340元(計算式:1,104,000元+515,200元+105,140元=1,724,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