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洲
被 告 呂詩婷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157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1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用貸款約定書第10 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庭禎 ,詹庭禎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承受訴訟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03,674元,及如支付命令狀聲請狀附表所 示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 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嗣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金額及利 息起算日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核係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42.76.235.176),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8年1月18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分 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機動利率按日 計付(112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4.99%後 ,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6.6%,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息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原告已依被告指定,匯入其在原告銀 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 2年9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11,924元,及自 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 告嗣又於112年2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 6.128.16),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 2月17日起至119年2月17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2年5月23日 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42%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 5.0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依被告指定,將該款項匯入其在原 告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2年9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50,233元,及自 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目前欠款662,157元,惟被告 已聲請消債更生(案列: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2紙、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紙、貸款撥款資料 2紙、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紙、繳款計算式 2紙及還款交易明細表2紙(見本院卷第31-65頁)等件為證 ,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其主張為實。至被告雖辯稱已向本院 聲請消債更生,惟其既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 程序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662,1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7,71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1(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1 小額信貸 311,924元 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350,233元 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710元
合 計 7,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