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826號
TPDV,113,訴,282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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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6號
原 告 葉姿慧
被 告 李霞云

葉思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共有物分 割之請求,核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而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位處臺北市萬華區,為本 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規定,本事件乃專屬本院管轄。二、本件被告葉思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東友於民國104年4月 2日過世,遺有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業經兩造於108年7月1 0日完成繼承登記,迄今仍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又系爭房 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也無不分割之協議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事,亦無任 何法令之限制,爰依民法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應予分割, 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二、被告李霞云葉思佩(下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部分:(一)李霞云部分: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9年來臺,現居於系爭 房地,與葉東友結婚前,不瞭解其子女狀況,不認識原告, 倘原告確為葉東友之女,則不爭執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葉思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易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而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東友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房地原為葉東友所有,現由 兩造繼承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迄今無法與被告達 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 8年及109年地價稅核定稅款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為證(參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597號卷〔下稱司補卷 〕第13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限閱卷),堪以認定; 而葉思佩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合 先敘明。




(三)至李霞云雖抗辯伊連看都沒看過原告,故應先確認原告是否 為葉東友之女兒,否則伊不認為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是兩造各 1/3云云。惟參諸李霞云前於107年間向原告及葉思佩提起辦 理繼承登記等訴訟(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下稱前 案),其中葉思佩於前案審理時已證陳:爸媽離婚後,媽媽妹妹葉姿慧帶走,只剩伊跟爸爸一起,而葉姿慧一直跟媽 媽同住鶯歌,從小就在育兒院長大等語明確(見前案影卷10 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蔡葉鳳花則於前案審 理中證述:伊是葉姿慧葉思佩的姑姑,因葉姿慧媽媽懷孕 的時候就和葉東友分開了,所以葉姿慧沒有跟葉東友一起生 活過等語在卷(見前案影卷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李霞云葉姿慧葉思佩均為葉 東友之繼承人,得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嗣李霞云亦持該確定判決單 獨申請辦理系爭房地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登記謄本存卷足憑,足徵原告確係葉東友之 繼承人,與李霞云葉思佩應繼分各為1/3等情,並無疑 義,是李霞云上開抗辯,應屬無據。綜上論斷,原告主張之 事實,均堪信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為 分割,自屬有據。
(四)本院爰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使用現況各節,認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 分割之方案,對兩造利益皆屬相當,核屬公平,另除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之葉思佩外,雙方對本件以按應繼分比例之分別 共有方式為分割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故因認就被繼承人葉東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房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對 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於善盡物之效用而言亦有便利之處 ,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 形、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節,認應按如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 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 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之比 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段 二小段 0000-0000 252 兩造公同 共有19/7915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段 二小段 0000-0000 1326 兩造公同 共有19/7915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 面積(㎡) 權利範圍 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 土造5層 三 31.61 兩造公同 共有1/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霞云 1/3 2 葉姿慧 1/3 3 葉思佩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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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