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87號
TPDV,113,訴,278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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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謝輔城
陳冠樺
被 告 吳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字卷第9頁),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嗣又聲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變更為楊文鈞,有變更登記 表可憑(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98萬元,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 為110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 原告指數加週年利率14.01%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 .62%),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270日為止。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2年6月10日尚 積欠原告共91萬0,86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且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 述如下:被告前已向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 算,本件原告之債權應歸入清算程序之清算財團內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之債權應併入清算債權。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第740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利率變動表等件為憑(高雄地院卷第41至55頁),內容互 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清算之聲請,業經高雄地院於112年 10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字第117號裁定駁回聲請,其抗告後 因遲誤抗告期間而經同院於112年11月8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卷附高雄地院消債市件查詢結果及上開裁定可參(高 雄地院訴字卷第75至80頁),被告所為抗辯即無足採。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91萬0,864元 91萬0,864元 110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5日止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2% 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至多計算至113年4月5日止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0,864元整,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0,864元整,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至多計算至113年4月5日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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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