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黃榮河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被 告 吳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0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三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 國105年7月19日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1702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35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系爭債權憑證為苗栗地 院92年度執字第2137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所表彰債權為票 款請求權,應適用5年時效之規定,故苗栗地院於92年5月29 日核發92年度執字第2137號債權憑證後,應於97年5月29日 前聲請執行中斷時效,然遲於97年9月30日始再聲請執行, 該票款債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執行事件前,已歷經數次執行程序 ,從未時效抗辯,故原告已有承認行為,且拋棄時效利益 ,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緣訴外人簡志華(以下逕稱其名)以原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63萬元及其利息,亦即如被證9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見本院卷第126頁)之票款債權為由,向苗栗地院聲請核發 92年度促字第267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並聲請核發92年度執字第2137號債權憑證,且陸續 於97年9月30日、97年10月14日、101年9月18日、101年10月 30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其後因被告與簡志華於 101年12月25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自簡志華受讓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故被告復執上開債 權憑證及讓與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陸續於102年7
月31日、104年2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又於105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並由該院於105年7月19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經被告 即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於109年7月14日、11 3年2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復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13 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71356 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開各情有系爭支票、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讓與證明書、苗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37號債權憑證、 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核閱無誤,且未據兩造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據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 告得為時效抗辯:
⒈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37條 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 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 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參照) 。
⒉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原為1 年,因被告之前手即簡志華於92年間向苗栗地院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2年3月25日確定,而該支付命 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自支付命令確定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簡志華嗣後於92年間以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苗栗 地院於92年5月29日發給92年度執字第2137號債權憑證,則 系爭票款債權,因簡志華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中斷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5年,則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時效至 遲於97年5月29日已經罹於時效。簡志華嗣後雖於97年9月30
日以上開苗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3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及陸續於97年10月14日、101年9月18日、101年10月30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受讓系爭支票 票款債權後繼續於102年7月31日、104年2月17日執苗栗地院 92年度執字第213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且請求苗栗地 院於105年7月19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並再執系爭債權憑證 於109年7月14日、113年2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就系 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7年5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消 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換發債權 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 債權憑證所依據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 拒絕對被告給付,即為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曾於另案對訴外人劉明州以時效抗辯作 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及拒絕清償票款之事由,然原告於其與 前手簡志華執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上述債權憑證聲請 歷次強制執行時,原告均未異議,且簡志華、被告曾分別於 執行程序中受償79,542元、38,956元,可見原告已拋棄時效 利益云云,並提出上開執行受償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 4至135頁)。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 ,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 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 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 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指 上情,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或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 知悉系爭支票債權之情事,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明知系爭支票 票款請求權已完成,並積極表示承認該債務之存在,又原告 未對前揭執行程序表示異議,要屬單純之沉默,且簡志華及 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財產,係由國家公權力強制 取得原告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並非原告本於任意所為給付, 自不得逕予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 至被告所提另案債權人劉明州與原告間之清償借款訴訟事件 (見本院卷第70至81頁),為另案民事判決內容,所涉及之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與系爭支票迥然不同,尚不足以作為原 告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有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 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
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查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 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票據權利之時效既已完成,而原告於 時效完成後,復無為債務承認之行為,原告自得行使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且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揭諸前開說明,原 告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請求命被告不得再 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 制執行,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