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8號
原 告 戴淑珍
被 告 李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
第21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 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提供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MIKE」者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 「假交友真騙錢」話術行騙原告,佯裝請求代領包裹誆騙匯 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24日10時50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138,531元轉帳至系爭帳戶,旋轉移殆 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531元並加 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同意其他人持系爭帳戶使用,不認識原告,亦 未詐騙原告金錢,原告應向詐欺集團成員求償等語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138,531元匯至系爭帳戶乙 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雖抗辯未同
意他人使用帳戶云云,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為59年出 生,其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職業為不動產經 紀人,並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陳述在卷,可 徵被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 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 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 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 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 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 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 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 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系爭帳戶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被告空言抗辯未同意他人使用云云,核不足採。況被 告前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論處之普通洗錢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12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 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詐 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 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13 8,531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 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8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531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