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32號
TPDV,113,訴,2732,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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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2號
原 告 張瑜恩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金向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莉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莉莉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莉莉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莉莉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王莉莉帳戶)暨其負責經營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向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金向公司帳戶)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犯罪 集團員遂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發送假 投資等訊息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先於 112年2月21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華南銀行王 莉莉帳戶,再於112年2月23日轉帳匯款200萬元至華南銀行 金向公司帳戶,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原 告係遭受他人詐騙陷於錯誤,方誤為從事前述匯款行為,是 被告王莉莉、金向公司分別受領20萬元、200萬元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致使原告受有220萬元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 莉莉、金向公司分別返還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王莉莉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金向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雖對原告有於112年2月21日轉帳匯款20萬元至華南銀行 王莉莉帳戶、於112年2月23日轉帳匯款200萬元至華南銀行 金向公司帳戶等情不予爭執,然被告原告素不相識,因被 告金向公司中國大陸廣州市隆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隆昇公司)有生意往來,隆昇公司被告金向公司採購印尼 公司之庫存產品,上揭220萬元係被告金向公司出售貨物予 隆昇公司之貨款,被告遂將上揭220萬元款項全部轉匯用以 結清積欠印尼公司貨款,故被告受領上揭款項即具有法律原因原告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渠等負返還責任云云 ,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㈠原告於112年2月21日轉帳匯款20萬元至華南銀行王莉莉帳戶 。
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轉帳匯款200萬元至華南銀行金向公司帳 戶。
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匯出上揭款項。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 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 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對於他 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 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 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 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原因。如 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 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 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民事裁判、98年度 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債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 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足參。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2年2月21日轉 帳匯款20萬元至華南銀行王莉莉帳戶、於112年2月23日轉帳 匯款200萬元至華南銀行金向公司帳戶一節並無爭執,已如 前述,另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其於 收到上揭220萬元後,因需與印尼公司進行結匯,遂將上揭2 20萬元轉匯予印尼公司用以結清其積欠印尼公司之匯款,堪 認原告主張其受因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金向公司、王 莉莉帳戶,被告收受上揭款項後已將之用以轉匯予第三人, 致使原告受有220萬元損害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被告雖抗辯上揭220萬元係上揭220萬元係被告金向公司 出售貨物予隆昇公司之貨款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且被告就 其抗辯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被告所為前 揭抗辯縱係屬實,基於債權原因關係相對性之原則,仍不得被告金向公司與隆昇公司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原告,是依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金向公司王莉莉受有上揭200萬元、2 0萬元之款項並無法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向公司王莉莉返還上揭20 0萬元、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金向公司王莉莉給付20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13年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本院判命被告金向公司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之 部分,兩造聲請明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命被告王莉莉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王莉莉原告勝訴部分陳明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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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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