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芃棣(原名陳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 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詹庭禎,詹庭 禎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3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55萬0613元(其中49萬9230元為消費款,3萬016 2元為循環利息,2萬1221元為其他費用)未給付,依約被告 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