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魏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60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1,5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 2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通過電子授權驗證(IP:106.64. 9.156),與原告訂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10.11版,下稱110年契約), 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約定利息採定儲利率指 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42計算,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 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9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
欠544,602元及遲延利息未還。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4,602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110年契約、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19至 21、23、25、27、29頁)。其中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 (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而其於112年9月26日繳款11,000元,抵充前三期利息10,5 07元,再將餘額26元抵充本金,尚有本金544,602元,及自1 12年9月13日起算之利息未還。另110年契約「參、三、(一 )1.」約定,被告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110年契約「一、( 五)」約定,上揭借款利息計收方式為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 利率百分之13.42,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利息( 計算式:定儲1.61+13.42=15.03,本院卷第19、25頁)。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