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07號
TPDV,113,訴,260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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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明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吳明杰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2號裁定選任被告詹連財律師為 吳明杰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以詹連財律師(即吳明杰之遺產 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吳明杰簽訂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合稱系爭4份貸款契約)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35、73、91、115、131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利明獻,嗣於113年6月6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從 缺,經副董事長詹庭禎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6月14日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6



5至167頁、第179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吳明杰於109年5月12日以線上認證方式(IP:180.217.132.6 4)申辦信用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 TER),其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吳明杰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5%計算。詎吳明杰未依 約繳納帳款,迄至112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8萬1,162元未給付,其中7萬9,516元為消費款、1,64 6元為循環利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約定,吳明杰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吳明杰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吳明杰於109年6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 70.40)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 6月1日止,共36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按中華郵政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吳明杰違約時,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0.845% ,合計週年利率1.84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 吳明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吳明杰僅繳 納利息至111年11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吳明杰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萬218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吳明杰於110年4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9.91 .16)向原告借款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4 月8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10.92%計算(合計週年利率12.28%),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 當日將款項匯入吳明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詎吳明杰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2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吳明杰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35萬47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吳明杰於110年6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 31.248)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



年6月23日止,共36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按中華郵政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吳明杰違約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0. 845%,合計週年利率1.84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 匯入吳明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吳明杰 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2月2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吳 明杰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萬3 ,479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吳明杰於111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2 3.125)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 8月9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採2段計息,自撥 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14.71%按日計付(合計週年利率16%),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吳明杰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詎吳明杰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2月8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吳明杰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11萬5,633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吳明杰已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被告為吳明杰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吳明杰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系爭4份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吳 明杰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 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以書狀陳 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無意見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系爭信用卡契約、持 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消費明 細表、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2份、系 爭4份貸款契約、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撥款資 訊表4份、郵政儲金利率表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4份、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4份、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 (數位申請)、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 示催告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91頁、第97至138頁、第1 41至143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4份貸款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杰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8萬1,162元 7萬9,516元 15% 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萬218元 2萬218元 1.845%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5萬474元 35萬474元 12.28% 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6萬3,479元 6萬3,479元 1.845%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11萬5,633元 11萬5,633元 16%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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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