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0號
原 告 黃昭欽
被 告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
訴金重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裁定{o60}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馮振義、及訴外人 {o20}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6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與{o20}調解成 立(按,{o20}部分即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爰於113年7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o30}聲明金額為117萬元(本 院卷第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馮振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06年 間透過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經理丁凱若 以詐術及話術實施詐欺犯行,與{o20}共同施以詐術締約及 騙取房地簽約金、期款及暫收款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鉅額財務而事後無從追索,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11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
113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決{o20}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8年(下稱系爭刑案,被告則經通緝在案)。原告 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損害,扣除業經與{o20}調解成立部分 ,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賠償其應分擔額117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天強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o20}明 知天強公司在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進行合建之建 案「京都大觀」編號C戶12樓建物(萬華區直興段1小段0000 -000建號,過戶後門牌號碼為萬華區成都路102號12樓之2, 面積67.4平方公尺)與編號B5-75停車位早於104年11月9日 至000年00月0日出售予{o0}一事, 竟對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刻意隱瞞,與{o20}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一屋二賣,指示不知情之業務經理丁凱若於00 0年0月間,以總價1381萬元之{o90}向原告推銷上開標的,致 原告誤信而匯款100萬元至天強公司臺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再於同年3月16日以交付郵局現 金支票100萬元之方式給付定金,並約定於10日後之同年3月 25日簽約,原告因此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5 月12日自郵局帳戶匯款所謂過戶相關費用34萬元至天強公司 臺企銀帳戶,惟原告最後卻未取得上開標的物所有權,因此 共受有234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o20}所 為犯詐欺取財罪(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案件審理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支票、【京都大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o50}跨行匯款申請書、北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95 號、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108年度偵字第9534號、108年 度偵字第11743號、108年度偵字第11745號、108年度偵字第 11746號、108年度偵字第11747號、108年度偵字第11804號 、108年度偵字第12679號、108年度偵字第12680號、108年 度偵字第12681號、108年度偵字第12682號、109年度偵字第 1937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16號、110年度偵字第20338號 起訴書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84頁),並與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所附證據資料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o20}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o20}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234萬元之損害 ,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被告、{o20}之內 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117萬元(計算式:234萬元÷2=117萬元 )。又原告與{o20}間雖經本院民事調解庭以120萬元調解 成立,惟原告並不免除被告之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對其餘連帶債務 人即被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被告僅於{o20}應分 擔之117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其自身應分擔 之117萬元部分仍不因原告與{o20}調解成立而有任何免除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之損害賠償額,當屬有憑。(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者為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被告出境於{o80}並經發布通緝,現應送達處所
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後段之規 定,就{o80}公示送達而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 經6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於同年7月9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見附民卷第87至91頁之本院刑事庭裁定、公示送達 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即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o10}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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