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562號
TPDV,113,訴,256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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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陳聖容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曹晉嘉律師
被 告 徐妙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即被告徐妙信之父親徐致祥於民國92 年5月24日過世,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徐致祥之繼承人為 被告、原告之父徐顯光及訴外人徐達夫3人(下合稱徐妙信 等3人),徐妙信等3人於93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各取得1/3所有權。嗣徐顯光於93年11月12日過世, 原告為唯一繼承人,然因原告之父母親於68年1月4日結婚時 僅有公開儀式,未辦理結婚登記,又隨即於00年0月間分居 ,致原告之戶籍上並未登記徐顯光為父親,而於徐顯光過世 後,被告及徐達夫竟否認原告之繼承人地位,製作不實之繼 承系統表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將徐 顯光所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及徐達夫名下。嗣徐達 夫因債務問題,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最終於97年8月12日由被告取得該所有權,故自97年8月 12日起,系爭房地即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就上開繼承 權及所有權遭侵害一事,於108年間向本院對被告、徐達夫 等人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485號判決命就徐顯光遺產部分之相關所有權登記應 予塗銷,並登記為原告所有確定,原告並已持上開確定判決 辦理所有權登記,是原告確實自93年11月12日起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3)。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至少 自97年起即擅自將系爭房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經營熱炒店, 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就超過被告應有 部分範圍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15年之不當得利計90萬元(計算式:15,000x12x15× 1/3=900,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身分證、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 485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 件影本(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5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 15至51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85號 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受有利益與受損害 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另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亦規定 甚明,惟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 第4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系爭房地僅有應有 部分2/3權利,則其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全部出租 予訴外人等使用,顯然已逾越其權利範圍,已構成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原告因此未能使用共有之系爭房地,其 使用收益權自受有限制,而受有一定之損害,且此二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出租系爭房地全部之 行為,自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被告至少自



97年起即將系爭房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經營熱炒店,每月收 取租金1萬5,000元一節,被告並未具狀爭執,依前開說明, 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起15年期間受有90萬元 (計算式:15,000×12×15×1/3=900,000)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該部分損失,即屬可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應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月6日(補字卷第  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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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