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9號
原 告 謝和學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盧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新臺幣陸萬參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陸續於民國112年8月3日、同 年8月9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0月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40萬元、10萬元、30萬元,共計90萬元( 下合稱系爭借款),原告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兩造並於11 2年11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載明兩 造間前述借貸事實,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倘就系爭 借款不予清償,願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 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 。嗣被告竟避不見面,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且原告為向被告 催討系爭借款而委請律師代為行使權利,支出律師委任報酬 6萬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借款貸與被告,兩造間並有簽訂系爭契約 ,然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且原告為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 而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萬3,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核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律師委任報酬收據 、兩造間通訊軟體記事本內容截圖、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為實現系爭借款債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委任報 酬6萬3,000元,均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 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478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 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 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約定 返還期限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72頁),而原 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起訴狀繕本業 於113年6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自 屬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 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即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 規定相符,惟依該條規定,借用人即被告應於1個月內即113 年7月2日以前清償系爭借款,若逾期未清償,俟該期限屆滿
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系爭借款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容有未洽。另原告就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得請求被告給付律師委任報酬6萬3,000元部分,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是原告就系爭借款90萬元部分併請求自113年7月3日起、 就律師委任報酬6萬3,000元部分併請求自113年6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正 當;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借款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96萬3,000元(計算式:系爭借款金額90萬元+ 律師委任報酬6萬3,000元=96萬3,000元),及其中90萬元自 113年7月3日起,6萬3,000元自113年6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